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哲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哲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哲誼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哲誼於104年7月間某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基隆巿安樂區之產業道路停車,下車抽煙時,見地上有來源不明之非制式子彈1顆,游哲誼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撿拾上開子彈而持有之,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嗣游哲誼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3月4日至游哲誼上開住處勘查時,游哲誼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前,同意搜索,經警扣得上開子彈1顆,並坦承有持有子彈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37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至住處勘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持有子彈之事證,被告同意為警搜索而扣得本案子彈1顆(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子彈,法治觀念淡薄,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惟被告同意為警搜索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持有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巨大危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