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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7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0分」;第7行「為警查獲」之記載後,補充「李耀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5月3日、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而經該查獲員警彭川恩於106年6月15日以職務報告覆稱,伊於106年1月11日14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臺二線與中山路口見一部懸掛6B-8733號兩面號牌之三陽深綠色自小客車(2,000c.c.)由石門往三芝方向行駛,我以電腦查詢6B-8733車號卻顯示為三陽銀色自小客車(1,600c.c.),伊在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老崩山路口將其攔查,當時車內駕駛人為被告、副駕駛人為洪佳薇,詳查被告為列管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而洪嫌為毒品案通緝犯。在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在車內副駕駛座踏墊前及後座扶手分別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始被告與洪嫌均否認一二級毒品為其所有,後洪嫌改口表示車內毒品皆為其所有,而伊因調查之必要,經被告同意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實等語,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可見員警起初攔查被告車輛,僅係為調查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之問題,嗣後雖有於車上查獲毒品,但該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且如非係因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應認於此之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情事,則本案被告既有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說明,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續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丁案);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案);猶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己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庚案);上開甲~戊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已庚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101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16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
    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
    日晚間7時許,駕駛6B-87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門
    區臺二線老崩山路口處為警查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耀宗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 │
│    │  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份(檢體編號P10600│                        │
│    │  11)。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95年6 月1 日觀察勒戒│
│    │  1 份。            │執行完畢之5 年內,多次施│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
│    │  錄表1 份。        │有罪確定,足證被告再犯施│
│    │3.矯正簡表1份       │用毒品案件及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