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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惟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即主動將口袋內之注射針筒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核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二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且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碼頭搬運工,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現罹患重度三尖瓣返流併右側心臟衰竭疾病,須密切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診斷證明書),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其於106 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7頁),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余忠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
    執行,於103年9月2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2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
    因後,旋即於同(28)日晚間8、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下午1時許
    ,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拘票,在上開住處前
    拘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余忠勝於偵查│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中之供述        │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                │2.其坦承上開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
│    │                │  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對照表(│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
│    │尿液檢體編號: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000-0000號)、台│命之犯行。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3月29│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三  │扣案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表、全國施用毒品│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