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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嘉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而未到案執行,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王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9 月1 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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