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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蘇上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
    為4 月15日確定,並與前案殘刑7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6年
    8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836 號、102 年度訴字第553 號
    及102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
    1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再將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左
    手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通仁街84巷,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後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蘇上榮於本署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中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5月7日晚上8時│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26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
│    │  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    │  驗報告1紙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
│    │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
│    │  表(尿檢編號:A000│                        │
│    │  000000000)、採驗 │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