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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上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蘇上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3 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8 月29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確定(下稱戊案);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日,嗣再入監執行戊案所處徒刑及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於96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辛案);己、庚、辛三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下稱壬案);壬案嗣與上開己、庚、辛三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9 月15日,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案又遭撤銷,乃於99年11月24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6日,於100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子案);癸、子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7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蘇上榮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7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4月8 日18時許,為警通知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蘇上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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