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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簡玉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日原為93年3 月6 日,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報結出所,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科罰金之易服勞役10日,於105 年4 月9 日出監。

二、本案事實詎簡玉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9 、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處之公廁,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玉如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偵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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