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為警緝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清晨5 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6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5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且前有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蔡明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以91 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號3樓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4時50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基
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口附近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虹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