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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4514號、4624號、第4947號、第500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明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4514號、4624號、第4947號、第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蔡明虹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確實有不對。我沒有拿到報酬,最後我就去派出所報案跟警察說明」、「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對於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530 號損害賠償1 件之繕本今日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我今日有收到上開繕本1件。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他們」、「我被他們騙去那邊押了18天,我當時開刀需要錢,所以跟對方約定我提供的提款卡、密碼、存摺並被監控,他們給我報酬8 萬元,但是最後他們沒有給我錢。我現在知道嚴重性了」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家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家瑗提供其台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詐騙APP網站擷圖、被告蔡明虹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戶名蔡明虹、帳號000000000000)【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5至29頁、第31至73頁、第89至113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36頁】,告訴人王前智提供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王前智與詐騙者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被告蔡明虹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戶名蔡明虹、帳號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前智)【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23至45頁、第47至63頁、第65至86頁、第91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文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蔡明虹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戶名蔡明虹、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鄭文安提供匯款資料(收款人蔡明虹)、告訴人鄭文安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王前智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37頁、第39至47頁、第49至64頁】,被告蔡明虹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戶名蔡明虹、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魏家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家平提供切結書資料、匯款通知郵件影本、LINE群組對話擷圖、匯款資料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卷,第23至39頁、第48至64頁、第65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潘政豪)、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擷圖、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騙APP 、被害人潘政豪匯款紀錄、被告蔡明虹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戶名蔡明虹、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3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7至124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羅祐陞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4514號、4624號、第4947號、第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罪質有不同,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犯罪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述:我跟我哥哥住在一起,經濟狀況不佳貧困,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共計詐得如附件之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
第4514號
第4624號
第4947號
第5003號
  被   告 蔡明虹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
    友人「何聰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
    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家
    瑗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蔡明虹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三、案經張家瑗、鄭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前
    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魏家平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潘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並配合在詐欺集團安排之臺中某處居住18天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張家瑗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張家瑗提供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⒊告訴人張家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家瑗,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㈢ ⒈告訴人王前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王前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王前智手機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前智,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㈣ ⒈告訴人鄭文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鄭文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 ⒊告訴人鄭文安LINE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文安,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㈤ ⒈告訴人魏家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魏家平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 ⒊告訴人魏家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魏家平,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㈥ ⒈告訴人潘政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潘政豪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政豪,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139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張家瑗等5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虹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第2款、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多名告訴人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張家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使用LINE 暱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對告訴人張家瑗佯稱,在「華銀」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    111年10月2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王前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4分許,以LINE暱稱「新光~李佳雯」、群組「股海羅盤」對告訴人王前智佯稱,下載「尚盈」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14號 3 告訴人 鄭文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4日6時58分許,以LINE 暱稱「楊榮城」、「劉曉靜」對告訴人鄭文安佯稱,下載「華銀」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3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 4 告訴人 魏家平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20時32分許,以LINE暱稱「上榮」、「陳雯君」對告訴人魏家平佯稱,下載「華鴻創投」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 5 被害人 潘政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景仁」、「林嘉敏」、「劉婉婷」對告訴人潘政豪佯稱,下載「華銀」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0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    111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