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啟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啟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記錄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何啟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上開編號①、②所示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何啟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2案,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
案);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
,前揭5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何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底一個涵洞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使
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經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