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8、1329、1669、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叁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事實:謝新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8、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
二、犯罪事實:謝新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6年6 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又於106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查獲經過:
㈠謝新田於106年6月21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將之攜回警局驗尿。謝新田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其於採尿前5 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謝新田復於同年6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所盤查,謝新田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98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警遂將其攜回警局,並經謝新田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二次採集謝新田之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謝新田於106年6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為警所盤查。其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警方嗣於徵得謝新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警方於106年7月5日晚間7時許,持拘票至謝新田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拘提蘇怡菁,謝新田因係在場之人,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謝新田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新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新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3頁反面、106年度核交字第34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且警方2 次採集被告之尿液先後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5 頁、第6頁、第7頁、106 年度毒偵第1278號卷第29頁、第53頁、第2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大麻1至10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而被告先於106年6月21日晚間9 時4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 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其嗣後於106年6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再度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8349ng/mL)陽性反應,其檢驗閾值係呈現遞減情形判斷,可認被告先後2 次採尿送驗結果,應為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致,併予敘明。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核交字第859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27頁、第4 頁、第52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5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5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10頁、第9頁、第8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上源分別為綽號「阿貴」之人及「年齡30至40歲,身材高壯」之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渠等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源,是本件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98公克、0.0638公克),經鑑驗後,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第5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55頁),自為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分別係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持以施用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