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威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晟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上訴人僅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惟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叁、駁回理由本院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
一、法律規定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月3日,進入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5月2日期滿出獄等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記之甚明。次查:上訴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於開庭傳票於同年4月28日,寄送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地未獲,乃於同年5月5日,補充送達至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再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準此,送達之生效日為同年5月15日起,發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補充為「105年7月23日凌
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期間)」。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
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期間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威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
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
,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李威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依警通知至警局接
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威晟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凌晨1 │
│ │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Z000000000000)、勘 │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