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 號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競華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姚宗樸律師
- 被告
- 蘇宇泰
- 被告
- 蕭晋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競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蘇宇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蕭晋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競華、涂皓鈞(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蘇宇泰、蕭晋傑、少年顏○偉(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林○瑄(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劉競華、涂皓鈞為詐欺集團首腦,共同以「新指揮官」為暱稱,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顏○偉、林○瑄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欺之財物;蘇宇泰、蕭晋傑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交付予劉競華、涂皓鈞。劉競華、涂皓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劉競華、涂皓鈞之指示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電話聯絡謝秀麗,對謝秀麗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且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之存款領出再存至其他帳戶云云,致謝秀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先自行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顏○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7-11便利商店以I-BON 雲端列印「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該文書並無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 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2 枚),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謝秀麗住處,向謝秀麗佯稱係法院人員,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予謝秀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搭車返回臺中朝馬站和欣客運前,將部分贓款25萬元交予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而來之蘇宇泰及蕭晋傑,其餘贓款80萬元交予劉競華或涂皓鈞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蘇宇泰、蕭晋傑再將上開贓款25萬元交予劉競華。
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絡張宗智,對張宗智佯稱其涉及煙毒案件,需調查銀行帳號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監管云云,致張宗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其住家附近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包公廟碰面,同日下午2 時許,顏○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該處,向張宗智佯稱係特偵組人員,張宗智即交付其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共2 張予顏○偉,顏○偉取得上開財物後,先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民權分行、同日下午2 時13分、14分許在板信銀行、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台灣銀行,持張宗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上開銀行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張宗智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顏○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宗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接續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元,之後於同日搭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403 室住處,將贓款10萬元及張宗智上開兩張提款卡交予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而來之蘇宇泰及蕭晋傑。蘇宇泰、蕭晋傑取得上開張宗智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32分、33分、34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39分、40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由蘇宇泰把風,蕭晋傑持張宗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上開銀行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張宗智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蕭晋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宗智第一銀行帳戶接續提領現金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20萬元後,加計上開顏○偉提領之10萬元,共30萬元,均交予劉競華收受。
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絡徐行,對徐行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積欠健保費用,且有不當販賣銀行帳戶給他人,需調查銀行帳號並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供監管云云,致徐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提款卡供監管,同日中午12時許,顏○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徐行住處,向徐行佯稱係特偵組人員,徐行即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兩個帳戶內共存有40萬2,421 元)予顏○偉,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徐行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而顏○偉所屬詐欺集團,即上開方式,向徐行詐得上開提款卡之財物。
二、本件查獲過程:
㈠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顏○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騙欺集團所使用門號,乃聲請本院核准對顏○偉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因而查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行動,乃於105 年12月1 日至上開地點附近埋伏監視,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38巷口,緝獲顏○偉,當場於顏○偉身上扣得上開自徐行處所詐得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共2 張(提款卡業由徐行領回)、詐欺所使用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顏○偉個人使用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和欣客運車票1 張(台中到台北)、記事本1 本、牛皮紙袋4 只、紅色塑膠手提袋1 只。顏○偉復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403 室住處搜索,扣得彰化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3 本(以上戶名張晉穎)、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3 張、大陸人民居留證18張、統聯客運車票1 張、高鐵車票1 張、不詳男子照片1 組共7 張、套房租賃契約書1 本、台哥大4G電話卡1 張(已拔除)及信封袋1 只等物(扣案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居留證部分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㈡顏○偉為警查獲後,供稱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所得之提款卡需交付予蘇宇泰、蕭晋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乃在顏○偉之配合下,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蘇宇泰及蕭晋傑,並在蘇宇泰身上扣得聯繫詐騙所使用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蘇宇泰個人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上開張宗智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提款卡業由張宗智領回)、兆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在蕭晋傑身上扣得其個人使用之銀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支。
㈢蘇宇泰及蕭晋傑經警查獲後,除供出詐欺集團上游係劉競華外,復供出集團內另一車手林○瑄與其等相約於105 年12月1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碰面,林○瑄要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其等收受,因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乃在蘇宇泰及蕭晋傑之帶同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查獲林○瑄,並扣得聯繫詐欺所使用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林○瑄個人使用之ASUS ZENF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詐騙所得12萬8 仟元、樹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共3 張、樹林農會、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存摺共3 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及高鐵車票3 張等物,林○瑄為警查獲後,亦指認係受劉競華指示從事詐欺犯行,且依劉競華之指示,欲將詐欺所得交付蘇宇泰及蕭晋傑。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員警因偵查劉競華涉嫌在高雄地區主持詐欺機房案件,跟監劉競華行蹤,因而查悉劉競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之居所地,乃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6 年1 月5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台哥大4G電話卡(屬名:蔡婧,號碼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該門號即為顏○偉所持詐騙所使用之公機)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金白色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白色G-P LUS 手機1 支、黑色IPHOME手機1 支、BLUESTAR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IPHON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IPHON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灰色IPOD手機1 支、黑色G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台哥大3G電話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2 張、遠傳超4 代易付卡2 張、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及中華郵政存摺共2 本、潭子區農會、中華郵政金融卡共2 張、中國聯通電話卡1 張、招商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偽造美國運通卡1 張、大陸人民身分證1 張、ACER白色筆電(型號aspire v13)1 台、隨身碟(YW-PD603)1 個、WIFI分享器8 顆、HUAWI 華為WIFI分享器2 盒、招商銀行U 盾銀行卡轉接槽1 個、ZE BRA2XP SERIES8 偽卡機1 台、空白偽卡6 張、筆記本1 本、紙條1 張、現金5 萬6 仟元、煙盒K 盤3 個、租賃契約1 份(以上扣案物由警察另行清查是否涉有另案罪嫌);另在ARR-5387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話(IEMI:000000000000000000)1 支、白色IPONE 手機(無SIM 卡)1 支、白色IPHONE5 (無SIM 卡)1 支、遠傳4G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TAIWAN MOBILE 4G SIMONLY網路儲值卡2 張、愷他命1 包、K 盤盒1 個、刮愷他命用卡片2 張(以上扣案物,由警察另行清查是否涉有另案罪嫌)。
三、案經謝秀麗、徐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張宗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訴之追加合法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月9 日將被告蘇宇泰、蕭晋傑起訴到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2 月24日,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競華,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受理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合併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共犯即少年顏○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卷㈠第104-105 頁),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43頁反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劉競華部分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宇泰、蕭晋傑及林○瑄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劉競華及其辯護人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36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劉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劉競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38-47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競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蘇宇泰、蕭晋傑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蘇宇泰、蕭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宇泰、被告蕭晋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或同意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66頁反面、同號卷二第38-47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宇泰、被告蕭晋傑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 人就本案供述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競華坦承介紹被告蘇宇泰幫涂皓鈞收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涂皓鈞才是詐欺集團之「新指揮官」,且我並未介紹被告蕭晋傑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指揮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為本件犯行,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收得之詐欺所得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㈡被告蘇宇泰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蕭晋傑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與被告蘇宇泰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向顏○偉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並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等事實,惟辯稱: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始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院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謝秀麗、張宗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術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予顏○偉,顏○偉取得被害人張宗智第一銀行提款卡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接續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共10萬元,被告蘇宇泰、蕭晋傑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向顏○偉取得被害人謝秀麗所有現金25萬元、被害人張宗智所有之現金10萬元、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後,復由被告蕭晋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被害人張宗智第一銀行提款卡,接續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共20萬元等情節,被告3 人均不爭執,被告蘇宇泰、蕭晋傑並就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等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顏○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5-129 頁、第202-203 頁)、證人即樂業租車行員工顏躍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213-214 頁);又有關被害人謝秀麗遭詐欺之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麗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87-88 頁、第90-91 頁)及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75-176 頁)時指證在卷,且有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於105 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4 張(見同上偵卷第92頁正、反面)、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9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 紙(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93-94 頁)、證人謝秀麗指認共犯顏○偉筆錄及照片1 份(見同上偵卷第96-100頁)、證人謝秀麗之基隆愛三路局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見同上偵卷第157-158 頁)在卷可稽;再有關被害人張宗智遭詐欺之情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宗智於警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14-15 頁)時指證在卷,且有證人張宗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1 只(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台北大龍峒郵局存摺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19頁)、105 年11月30日0 時39分至41分間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身影及被告蕭晋傑所承租之ARU-1935號小客車畫面7 紙(見同上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 第23頁正面)、105 年11月29日0 時32分許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盜領證人張宗智存款之畫面2 張(見同上偵卷第第22頁)、105 年11月30日0 時56分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盜領證人張宗智存款之畫面3 張(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 第24頁正面)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8-221 頁)及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215 頁正、反面)、被害人張宗智回提款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7 頁)存卷可查,復有自被告蘇宇泰身上扣得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案可憑,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徐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 張予顏○偉。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對顏○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因而得知顏○偉欲至被害人徐行住處拿取詐騙所得,乃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38巷口埋伏,迨顏○偉向被害人徐行詐得提款後行至該處,即當場予以逮捕,並在顏○偉身上扣得上開被害人徐行交付之提款卡2 張,顏○偉所持詐欺所使用之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物品,顏○偉並帶同員警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前來向顏○偉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並在被告蘇宇泰身上扣得聯繫詐騙所使用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被害人張宗智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兆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等情,被告3 人並不爭執,並據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坦承在卷,復據證人顏○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5-129頁、第202-203 頁)、證人即樂業租車行員工顏躍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3-214 頁);又有關被害人徐行遭詐欺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3-105 頁、第164-167 頁),且有證人徐行指認共犯顏○偉筆錄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106 頁)、證人徐行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同上偵卷第218-221 頁)、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215 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蘇宇泰係經由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即向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交予上游),其證據及理由如下:被告蘇宇泰係經由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手工作(即向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交予上游)乙節,迭據被告蘇宇泰於警詢、偵訊(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20 頁、第131-134 頁、第184-189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8 頁)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競華於警詢、偵訊(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第197-198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35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24頁反面)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蘇宇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曾向集團內車手顏○偉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事實,亦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蘇宇泰如前所述,經由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乃至堪認定。
㈣被告蕭晋傑是透過被告蘇宇泰之介紹,經被告劉競華之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即向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交予上游),其證據及理由如下:被告蕭晋傑於105 年12月2 日偵查中供稱:「我未加入詐欺集團,我透過蘇宇泰認識劉競華,他們有問我是否要幫忙收款」(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6 頁)等語;106年1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稱未加入詐騙集團,然蘇宇泰稱,係由其先認識劉競華,之後由你陪同其去找劉競華,劉競華有詢問你們二人是否要幫忙收款等,當時你與蘇宇泰二人均同意,並開始於被查獲前二週,由你負責開車,蘇宇泰負責收款,對蘇宇泰所言有何意見?)當時劉競華只有請蘇宇泰一人從事外務工作,他們二人談話內容我並不知道,但蘇宇泰找我一起做,他說他酬勞要分我一些,我已拒絕。」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0 頁);「(問:為何蘇宇泰稱,他不清楚你獲取酬勞之部分,你的部分係由新指揮官劉競華與你說明計算,對蘇宇泰所言有何意見?)我與劉競華只有見過一面,未談及此部分,就領取酬勞部分,係蘇宇泰稱要分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09 頁),互核證人即被告蘇宇泰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時指稱:「(問:是否你約蕭晋傑加入詐騙集團?)不是。我們算是一起加入。蕭晋傑是透過我的關係才認識劉競華」、「(問:蕭晋傑是否知道載你出門均是要替詐騙集團收取款項)是。他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3- 134頁);於105 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蕭晋傑有無加入詐騙集團並收取詐騙款項?加入方式為何?何時開始收取款項?如何分工?)有。我先認識劉競華,之後蕭晋傑陪我去找劉競華,劉競華跟我們二人聊天,是否要去收錢等,當時我與蕭晋傑二人均同意稱(好)。我們於查獲二星期前,由蕭晋傑開車,並由我收款。」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6- 187頁),綜觀上開供述及證言,就被告劉競華曾與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碰面,並邀約其二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乙節,被告蕭晋傑所供,核與證人蘇宇泰所證相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蕭晋傑既係受被告劉競華之邀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乃堪認定,而如下認定,被告劉競華復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主要擔任指揮詐欺及收款等工作,則被告劉競華於邀約被告蕭晋傑加入時,當無不知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之理,是被告蕭晋傑辯稱不知集團詐欺手法云云,於常情有悖,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蕭晋傑雖供稱有回絕被告劉競華之要約,且證人蘇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蕭晋傑沒有與被告劉競華接觸過,係由其邀約被告蕭晋傑加入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10頁反面),然審諸被告蕭晋傑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顯見其確有資金需求,否則毋需甘冒刑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理,而其所擔任之工作與被告蘇宇泰相同,上游同為被告劉競華,則被告蕭晋傑實無拒絕被告劉競華邀約之理,此可見被告蕭晋傑供述不合理之處,遑論證人蘇宇泰就被告蕭晋傑究係與其共同受劉競華之要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係受其邀約而加入,乃甚為明確之事,詎被告蘇宇泰竟可先後為如上不同之證述,已可見其證言之瑕疵,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劉競華之虞,自無從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劉競華雖亦證稱未要約被告蕭晋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25頁正面),然證人劉競華既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共犯,且其否認犯罪,其為脫免罪責,自難期其坦承邀約被告蕭晋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證,自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證據及推理,本院因認被告蕭晋傑是透過被告蘇宇泰之介紹,受被告劉競華之邀約,擔任收水工作。
㈤被告蕭晋傑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證據及理由如下: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交予上游收受,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蕭晋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蘇宇泰說於105 年11月24日換租ARU-1935號小客車後,我們要開車幫詐欺集團收錢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28頁),足徵其明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收受及盜領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蕭晋傑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蕭晋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劉競華、蘇宇泰、顏○偉、涂皓鈞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晋傑認其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查與事實及法律相關規定不符,核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從採取。
㈥被告劉競華與涂皓鈞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同利用「新指揮官」名義,指示顏○偉、被告蘇宇泰、蕭晋傑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欺等犯行,並自被告蘇宇泰、蕭晋傑處收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謝秀麗之現金25萬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張宗智之現金30萬元,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證人林○瑄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17頁反面- 第23頁反面):
①我一開始是經由朋友介紹至「百哥」(音譯)的詐欺集團當機房工作,時間1 、2 個禮拜,在那裡認識被告劉競華,當時與被告劉競華同住一屋,被告劉競華負責我們的吃喝,機房電腦有問題,也是找被告劉競華解決,後來因為我未滿18歲,被告劉競華請我離開機房,且要我還在那裡吃喝的費用大約3 、4 萬元。105 年11月中旬,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路旁,遭被告劉競華等人堵到,被告劉競華要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償還債務。我擔任車手時的交通工具是計程車,車資是被告劉競華於我有工作的前一天,叫我過去找他拿。
②我認識涂皓鈞,有時我們做事情時,他會用電話指使我們,我會知道是涂皓鈞用電話指示我們,是因為我們講完電話,我依指示做事情後,我們有馬上見面,我透過聲音認出與我見面之涂皓鈞就是剛剛以電話指示我做事之人。
③被告劉競華與涂皓鈞共用同1 支手機,因為我用詐騙公機要跟上手聯絡時,明明要聯絡的是涂皓鈞,結果是被告劉競華接電話。105 年11月中旬,被告劉競華要我加入詐騙集團後,被告劉競華曾以電話指示我去哪裡、錢收到了要去哪裡找他等事情,我在電話中可以聽出是被告劉競華的聲音。我認為被告劉競華及涂皓鈞都是詐騙集團的首腦,因為他們共用手機,且我收的錢也是交給他們2 人。
④「新指揮官」、「舊指揮官」都是涂皓鈞,因為帳號要換,其實都是同一個人在使用,
⑤我於105 年12月1 日,在臺中市○○路00號麥當勞前,因涉及假冒官署專員向被害人廖秀蘭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持有贓款,遭警方逮捕。這次的詐騙行為就是依據被告劉競華的指示去行騙,並依據被告劉競華之指示與被告蘇宇泰聯絡,與被告蘇宇泰相約在上開地點,交付我所詐得之財物,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
⑥我不會錯認被告劉競華,因為我在「百哥」的詐騙集團時,我幾乎每天都看到被告劉競華,那時他還沒有叫人來跟我收水,我幾乎每天拿到錢都交回去給他,也不會認錯聲音,因為一個聲音比較尖,一個比較和一點,而且我問他說另一個人今天沒有在,他會說對。我雖然有欠被告劉競華食宿費用,但不會因此說謊陷害他。
⒉證人蘇宇泰先後證述如下:
①105 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1-134 頁):我於105 年11月22日經友人即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的贓款,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新指揮官」之指示,將錢拿到特定位置(臺中市民權西屯路藥局、同市旱溪路加油站、同市旱溪路故鄉KTV 門口等處),交給不特定之人。「新指揮官」之男子直接使用微信與我聯絡,告知我當天需要幾點出門,與哪個車手聯繫,須向車手收取多少贓款後,我再聯繫被告蕭晋傑出門開車載我去向車手收取贓款。我不知道「新指揮官」的真實身分,但我認為被告劉競華可能就是「新指揮官」,被告劉競華在詐欺集團內負責何種職務我不清楚,但扣案我所使用詐欺所用之公機是被告劉競華交給我的,且我需要將所收取的詐欺款項交給他。
②105 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下(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5 頁) :被告蕭晋傑領完被害人張宗智之存款後,由我們2 人一起將款項交給「新指揮官」即被告劉競華。ARU-1935號小客車,是我與被告蕭晋傑一起於查獲前去承租的,是被告劉競華要我們去承租,租金由被告劉競華支付。
③106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8 頁正面-16 頁反面、第29頁反面) :105 年11月下旬,因我缺錢花用,經由被告劉競華引薦,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的工作,就是詐欺的工作。ARU-1935號小客車是我跟被告蕭晋傑共同去租的,被告劉競華說上游會出租車的錢,我跟被告蕭晋傑本來租的是綠色的車子,後來因為我們討論說要做,所以才於105 年11月24日換租白色的ARU-1935號小客車。我和被告蕭晋傑開始擔任收水工作之後,好像沒有交錢給被告劉競華,後改稱有一次交10萬元,不確定是那一次,是「新指揮官」跟我說拿給被告劉競華。「新指揮官」應該不是被告劉競華,後改稱不知道「新指揮官」是否為被告劉競華,因為都是用打字的。被告劉競華請我擔任收水的工作,就有跟我說之後就聽「新指揮官」的指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我向顏○偉收得之25萬元,我是交給被告劉競華;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蕭晋傑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2 次,第一次10萬元是交給我,第2 次是由被告蕭晋傑交給「新指揮官」,因為當時公機在響,我說我要睡覺,被告蕭晋傑也要回家睡覺,所以才由他去交這個錢。
⒊證人蕭晋傑先後證述如下:
①105 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6頁):我有載被告蘇宇泰向顏○偉、林○瑄收錢,總共大約3次。被告蘇宇泰向顏○偉收取105 萬那次,我有載被告蘇宇泰過去,印象中是在和欣客運朝馬站外,顏○偉將錢交給被告蘇宇泰,至於多少錢我沒有問,因為被告蘇宇泰收款後會將錢交其上游,即被告劉競華。我曾載被告蘇宇泰至臺中市東區,至某定點後,就由被告蘇宇泰上其他車子交錢。
②106 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下(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09頁):105 年11月29日、30日,盜領證人張宗智存款乙案,被告蘇宇泰有參與,當時被告蘇宇泰在ARU-1935號車內睡覺。領款後,我將現金交給被告蘇宇泰後,被告蘇宇泰再將之交給被告劉競華。
③106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16頁、第28頁反面-29 頁正面):我認識涂皓鈞,不知道「新指揮官」是何人,但被告蘇宇泰有告訴我「新指揮官」是被告劉競華,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與被告蘇宇泰向顏○偉收得之25萬元,我們是交給被告劉競華,當時被告劉競華他們是開車來,車內還有涂皓鈞及不認識的一男一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我第一次盜領張宗智存款10萬元,是交予被告蘇宇泰,第二次盜領得之10萬元,則係由我交予被告劉競華,地點是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路跟自由路加油站附近。
⒋綜觀證人林○瑄、蘇宇泰及蕭晋傑之證言,佐以本院承辦相關集團詐欺案件所已知,以證人林○瑄所擔任車手工作,證人蘇宇泰及蕭晋傑所擔任收水工作,其等彼此僅於交付、收受詐騙所得時,始依上游上指示相約碰面,平時因分工不同,不會有碰面、交談機會,且詐欺集團上游是分別與其等聯絡,其等相互應不知其等上游係何人,詎其等就被告劉競華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曾向其等收取詐欺所得等情形證述相符,已足徵其等之證述非虛,再徵諸被告劉競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知悉證人林○瑄係未滿18歲之人,要其退出「百哥」所主持之詐欺機房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19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瑄與被告劉競華接觸已久,甚為熟稔,應無錯認被告劉競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之可能,據此益明證人林○瑄所證之真實,復佐以被告劉競華於106 年1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有叫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2 人去收錢等情(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頁),於本院106 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介紹被告蘇宇泰幫涂皓鈞收取款項,涂皓鈞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新指揮官」(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3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劉競華因另案於高雄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該詐欺集團機房電腦及相關帳務工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1 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劉競華平時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查獲被告劉競華,並扣得已拆封無晶片之台哥大4G電話卡包裝「署名蔡婧,0000000000」,而該「0000000000」即係自本案共犯顏○偉身上扣得之公機行動電話門號,此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員警王玉琪(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35頁正面- 第36頁正面)、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邱義晏(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36頁反面- 第37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449 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㈠第154-160 頁、第197-206 頁)等情,因認證人林○瑄、蘇宇泰及蕭晋傑之證言查有實據,堪相信為真實,且綜合證人林○瑄證述以公機與上游聯絡時,被告劉競華與涂皓鈞均有接聽電話之情形,且被告劉競華有指示其如何實施詐欺行為,證人林○瑄、蘇宇泰及蕭晋傑均指證有交付詐欺所得予被告劉競華之情形,認被告劉競華與涂皓鈞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2 人共同利用「新指揮官」之名義,指示證人林○瑄、顏○偉、蘇宇泰及蕭晋傑實施詐欺行為,且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害人謝秀麗所詐得之現金25萬元及盜領被害人張宗智之存款共30萬元,均係交由被告劉競華收受。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競華及蕭晋傑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計畫,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所定詐欺計畫,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3 人於詐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密接時、地,持以盜領被害人張宗智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張宗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3 人為遂行同一詐欺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3 人已向被害人徐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將該提款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犯應已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更正。又共犯顏○偉取得被害人徐行提款卡後,尚未著手盜領,即為警查獲,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於法亦有違,且起訴事實亦未敘及,並非起訴範圍,因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3 人就上開所犯3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涂皓鈞及少年顏○偉等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駕為兒童及少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顏○偉係88年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綜觀顏○偉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其與被告3 人均不認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實際上因與顏○偉接觸,而於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顏○偉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3 人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3 人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劉競華、蘇宇泰及蕭晋傑三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思慮未周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詐騙手段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秀麗等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有害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蘇宇泰、蕭晋傑擔任收水工作,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可見其等之悔意,且被告蕭晋傑業與被害人謝秀麗達成和解,並先行部分賠償被害人謝秀麗5 萬元,有本院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劉競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參與情節較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劉競華、蘇宇泰均高中肄業,被告蕭晋傑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競華家境勉持、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家境均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劉競華犯本案所得25萬元、30萬元,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蘇宇泰所持用之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共犯顏○偉持用之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係本案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所有犯罪事實之用,自共犯顏○偉處扣得之記事本1 本、牛皮紙袋4 只及紅色塑膠手提袋1 只,係共犯顏○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 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2 枚),係被告3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謝秀麗所用,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3 人交付與被害人謝秀麗而為詐欺取財之使用,已非屬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必有偽造該等公印文之印章事實,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3 人詐得之被害人張宗智所有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提款卡共2 張,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3 人詐得之被害人徐行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共2 張,業分別發還給被害人張宗智、徐行,有前引贓物領保管單共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事實欄二㈣所示,自被告劉競華處扣得之台哥大4G電話卡(屬名:蔡婧,號碼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該門號即為顏○偉所持詐騙所使用之公機)1 張,係共犯顏○偉所使用詐騙公機SIM 卡之包裝物,因該詐騙用公機門號業已扣案並宣告沒收如前,上開扣案物品僅係詐騙公機之包裝物,被告3 人等並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下列各扣案物,查或僅係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或由員警清查是否涉有另案罪嫌中,均查無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㈠自共犯顏○偉處扣得之其個人使用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和欣客運車票1 張(台中到台北)(以上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彰化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3 本(戶名張晉穎)、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3 張、大陸人民居留證18張、統聯客運車票1 張、高鐵車票1 張、不詳男子照片1 組共7 張、套房租賃契約書1 本、台哥大4G電話卡1張(已拔除)及信封袋1 只(以上由員警清查是否涉有另案罪嫌)等物。
㈡自被告蘇宇泰扣得其個人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上開張宗智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兆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自被告蕭晋傑處扣得其個人使用之銀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㈢自證人林○瑄處扣得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物,均查與本案無關。
㈣自被告劉競華處扣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除台哥大4G電話卡(屬名:蔡婧,號碼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該門號即為顏○偉所持詐騙所使用之公機)1 張外,均查與本案無關,且由員警清查是否涉有另案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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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劉競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蘇宇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競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 │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蘇宇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劉競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
│ │ │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蘇宇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之公印文共2 枚(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93-94 頁
)。
㈡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
0000000000000 號)1 支、白色IPHONE 5行動電話公機(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記事本1 本、牛皮紙袋4 只及紅色塑膠手提袋1 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