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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幃翔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幃翔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幃翔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之男子介紹,加入黃博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啊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張幃翔與黃博裕、「陽光」、「啊剛」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陽光」指示張幃翔前往嘉里快遞中壢營業所收取放有如附表「轉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存入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繼由「陽光」指示張幃翔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得後,張幃翔依約定先扣除提款金額之1 %作為報酬,餘款則於106年5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縣某麥當勞內,交付黃博裕轉交「陽光」分配予集團成員。嗣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14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前,拘獲張幃翔,並扣得張幃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幃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被害人鄭如吟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且據證人黃莉琇、邱享醇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被害人鄭如吟轉帳或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4、38至39頁、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被告領取包裹及提款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啊剛」以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如附表「轉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8至54、76至92、137至146頁反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反面)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博裕、「陽光」、「啊剛」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轉帳或存款,且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其等轉入或存入之款項,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行使詐術而騙得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提領所屬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 枚,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復供稱其與集團成員聯繫均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並非以門號撥接電話(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SIM 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得分獲之報酬比例,係以其提領金額計算,如提領金額在100 萬元以內,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均由其領款後扣除其所得分獲之報酬,再交付黃博裕轉交「陽光」分配予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轉帳或存入   │轉入或存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時間、金額   │              │金額            │        │                          │
├─┼───┼─────────┼────────┼───────┼────────┼────┼─────────────┤
│1│陳建宏│於106年5月11日18時│①106年5月11日18│①②轉入黃莉琇│於106年5月11日18│ 1,000元│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許,撥打電話予陳建│  時35分,29,989│申辦之玉山銀行│時38分,持黃莉琇│(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宏,佯為網路商家誆│  元            │0000000000000 │左揭玉山銀行帳戶│領10萬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稱:陳建宏先前在網│②106年5月11日18│號帳戶        │提款卡,至新竹市│,報酬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路購物,因交易錯帳│  時40分,29,989│③轉入黃莉琇申│光復路一段267 號│%)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導致分期多筆,需至│  元            │辦之台中銀行12│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③106年5月11日18│0000000000號帳│自動櫃員機,提領│        │其價額。                  │
│  │      │云云,致陳建宏陷於│  時55分,29,985│戶            │2萬元、1萬元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元            │              ├────────┤        │                          │
│  │      │轉帳。            │                │              │於106年5月11日18│        │                          │
│  │      │                  │                │              │時40分許,持黃莉│        │                          │
│  │      │                  │                │              │琇左揭台中銀行帳│        │                          │
│  │      │                  │                │              │戶提款卡,至新竹│        │                          │
│  │      │                  │                │              │號市關新路19巷35│        │                          │
│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光│        │                          │
│  │      │                  │                │              │復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萬元、1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5月11日18│        │                          │
│  │      │                  │                │              │時41分,持黃莉琇│        │                          │
│  │      │                  │                │              │左揭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提款卡,至新竹市│        │                          │
│  │      │                  │                │              │光復路一段271 號│        │                          │
│  │      │                  │                │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2萬元、2萬元  │        │                          │
├─┼───┼─────────┼────────┼───────┼────────┼────┼─────────────┤
│2│饒家銘│於106年5月11日17時│①106年5月11日18│①轉入黃莉琇申│於106年5月11日18│ 560元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許,撥打電話予饒家│  時46分,15,980│辦之玉山銀行07│時38分,持黃莉琇│(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銘,佯為網路商家誆│  元            │00000000000 號│左揭玉山銀行號戶│領5萬6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稱:饒家銘先前在網│②106年5月11日20│帳戶          │提款卡,至新竹市│元,報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路購物,因付款方式│  時36分,29,985│②轉入黃莉琇申│光復路一段267 號│1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操作錯誤導致分期,│  元            │辦之合作金庫商│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業銀行路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追徵其價額。              │
│  │      │解除云云,致饒家銘│                │0000000000000 │1萬6千元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號帳戶        ├────────┤        │                          │
│  │      │作而轉帳。        │                │              │於106年5月11日20│        │                          │
│  │      │                  │                │              │時40分許,持黃莉│        │                          │
│  │      │                  │                │              │琇左揭合作金庫帳│        │                          │
│  │      │                  │                │              │戶提款卡,至新竹│        │                          │
│  │      │                  │                │              │市○○路00巷00號│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光復│        │                          │
│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5月11日20│        │                          │
│  │      │                  │                │              │時43分,持黃莉琇│        │                          │
│  │      │                  │                │              │左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提款卡,至新竹市│        │                          │
│  │      │                  │                │              │光復路一段369 號│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竹科│        │                          │
│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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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廖心翎│於106年5月11日18時│106年5月11日19時│存入黃莉琇申辦│於106年5月11日19│ 308元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許,撥打電話予廖心│7分,29,985元   │之玉山銀行0794│時8 分,持黃莉琇│(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翎,佯為影城服務員│                │000000000 號帳│左揭玉山銀行帳戶│領3萬8百│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誆稱:廖心翎先前網│                │戶            │提款卡,至新竹市│元,報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路購票發生錯誤,需│                │              │關新路23號大眾銀│1 %)  │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行新竹分行自動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除云云,致廖心翎陷│                │              │員機,提領2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1萬8百元      │        │                          │
│  │      │提款並存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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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鄭如吟│於106年5月11日19時│106年5月11日20時│轉入邱享醇申辦│於106年5月11日20│ 300元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45分許,撥打電話予│48分,29,987元  │之臺中民權路郵│時50分許,持邱享│(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鄭如吟,佯為某民宿│                │局局號0000000 │醇左揭郵局提款卡│領3 萬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誆稱:鄭如吟先前訂│                │、帳號0000000 │,至新竹市光復路│,報酬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房多訂2 晚,需至自│                │號帳戶        │一段455 號新竹第│%)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云│                │              │三信用合作社自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云,致鄭如吟陷於錯│                │              │櫃員機,提領2 萬│        │其價額。                  │
│  │      │誤,依指示操作而轉│                │              │元、1 萬元      │        │                          │
│  │      │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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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