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冠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呂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參與人數眾多之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業經起訴或警方偵辦中,另有諸多共犯未到案,尚待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㈢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在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106 年11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7年2月2 日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在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以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被告前揭聲請即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