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翠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7樓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0 時許,在同上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之2欲執行搜索,當時人在該址屋內之陳翠萍為規避查緝,竟自該址後陽台跳樓至隔鄰新北市○○區○○000 號郭文貴之住處庭院躲藏(所涉侵入住居罪嫌已另經判刑確定),經警循線在郭文貴住處查獲,並扣得陳翠萍丟棄該處之吸食器1 個,再帶同陳翠萍返回新北市○○區○○000號之2搜索,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7公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0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9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9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7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1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05年3月31日(起訴書明顯誤載為21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4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嗣自102年7月28日起接續執行案所處之刑,於103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 年9月1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5 月又27日,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便條紙1本、新臺幣12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