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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金美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107 年度偵字第604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9號),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施用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6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宋金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
    某工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
    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1晚上11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有之。嗣於107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1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
    通緝,而在基隆市○○路00巷0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68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宋金美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分別施│
│    │                      │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                      │                      │
│    │                      │                      │
│    │                      │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7 年 8 月 12 │
│    │  限公司 107 年 8 月  │日凌晨 5 時許,為警所 │
│    │  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  告 1 紙。2. 基隆市警│係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5601ng/mL)、甲基安非 │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命(驗出濃度        │
│    │  尿檢編號:000-0-000 │80478ng/mL)陽性反應,│
│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1 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㈢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    │  1 包(驗餘淨重      │命之事實。            │
│    │  0.3468 公克)。2. 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 107 年 8 月  │                      │
│    │  22 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1 紙。              │                      │
│    │                      │                      │
├──┼───────────┼───────────┤
│ ㈣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1 份。2. 全國施用毒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  品案件紀錄表 1 份。 │                      │
│    │  3.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
    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