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陳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1723、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韋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9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陳韋安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陳韋安為警攔查後,即主動提出吸食器1 組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陳韋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韋安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卷第16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5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認其毒品上源之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查證,是被告雖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文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其所自承(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經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