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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林玟鋒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7月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弄0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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