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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以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王耀萱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員警盤檢被告身份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王耀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6巷35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
    該院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
    確定,併同前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住處頂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
    仁愛區華三街與光二路口盤檢後,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萱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
    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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