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8、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建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第5 至10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7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並非本案各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後述)。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為0.1348、0.0618公克),均為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另行拾獲,尚未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2208卷第146 頁背面、毒偵2209卷第67頁),則其所犯2 次施用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見毒偵2209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白色、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2208卷第251 頁、毒偵2209卷第168 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包(無證據證明其內含有毒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2208偵卷第1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 號、102 年度基簡
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
,拾獲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前騎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上某處騎
樓下,拾獲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2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370 巷1 之5 號前,因路倒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
│ │中之自白 │ 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 上 │
│ │ │ 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 107 毒偵 2208 】台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1 日下│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午 2 時 30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107 年 10 月 12 日濫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
│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 │ │
│ │ │ │
├──┼───────────┼─────────────┤
│3 │【 107 毒偵 2208 】扣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 │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淨 │一)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 │重 0.135 公克)、安非 │品犯行之事實。 │
│ │他命吸食器 1 組、安非 │ │
│ │他命殘渣袋 3 包及交通 │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 107 年 10 月 4 日航│ │
│ │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 1 紙、查獲照 │ │
│ │片 1 份 │ │
│ │ │ │
├──┼───────────┼─────────────┤
│4 │【 107 毒偵 2209 】台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4 日下│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午 3 時 30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107 年 10 月 12 日濫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
│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各│ │
│ │1 紙 │ │
│ │ │ │
├──┼───────────┼─────────────┤
│5 │【 107 毒偵 2209 】扣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 │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淨 │二)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 │重 0.062 公克)及交通 │品犯行之事實。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 107 年 10 月 2 日航│ │
│ │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 1 紙、查獲照 │ │
│ │片 1 份 │ │
│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各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
5 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
2 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