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106年10月1日查獲經過應補充:「郭承豪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豪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6年10月1日19時15分,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員警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通知且被告同意至警局採尿,此外,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號
第47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第1
24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11號、第1075號、第1432號、105年
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6年5月
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6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
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889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等成分反
應,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及於106年10月1日晚間
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
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郭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
於106年10月3日、同年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