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到7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及第10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第124
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2月9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911號、第1075號、第1432號、105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
處1樓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驗尿液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