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李連生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連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至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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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李連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連生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 月29日、
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
88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4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至警局接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
回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