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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9、2020、20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宗文(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缺乏戒毒毅力;另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販毒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智識、經濟、施用毒品次數、頻率等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7 年4 月25日寄送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高碧琴收受,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
度毒偵字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4號
),原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宗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而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
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
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施用毒品紀錄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及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
民國89年1月18日、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魏宗文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本案事實
(一)詎魏宗文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分別於「查獲經
過」欄,經警查獲,始悉上情(附表編號一至三)。
(二)魏宗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詎其竟基於持有之意,於106年7月10日晚間某時,以不
詳方法取得海洛因1 包(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
、純度65.08﹪)而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四)。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及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後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四、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
1、被告106年6月11日警詢及106年6月11日、106年8月28日偵訊
自白(同卷第12頁、第59頁、第181頁)。
2、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1190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第21頁、
第123頁、第121頁)。
3、扣案吸食器1組、106年7月4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第134頁)。
(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
1、被告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07-108頁)、106年
9月25日偵詢自白(基檢卷第6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
士檢卷第4-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6年
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檢卷第3頁)。
(三)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
1、被告106年7 月11日警詢自白(士檢卷第11-12頁)、106年7
月11日及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21頁、第176頁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167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6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士檢卷第126頁、第128頁
)。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
第415號鑑定書(士檢卷第132頁【基檢卷第4頁同】)。
4、107 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165頁)。
(四)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
1、被告106 年7月11日警詢自白(士檢卷第10-11頁)、106年7
月11日及106 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20-121頁、第
176頁)。
2、扣案海洛因1 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500號鑑定書1紙(基檢卷第5頁)。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宗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
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
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
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
易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6)、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
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8)、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1)、(2)、(3)、(6)各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4)、(5)、(7)、(8)、(9) 各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
撤銷,再於101 年2月8日入監執行前開1年又6日之殘刑,迄
102年2月13日執行期滿,復接續執行其後續所犯其他罪刑(
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四)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
四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第三中隊及第一中隊員警,在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
及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等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經發現魏
宗文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後,雖由被告同意員警檢視身上
及車內物品,隨後自願同意搜索,然被告遭查獲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附表編號一)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毒品(附表編號三、四),原係藏放於被告所穿褲子腰
帶內側(吸食器—附表編號一)、隨身包包(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附表編號三、四);均非被告顯露於身外或由警
目視可及範圍,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事證而得有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前,
即自動供承其上開持有海洛因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詳士檢1518號卷第9-11頁
、士檢1744號卷第10-12頁)。是本件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
接受裁判,爰就此3 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
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
繁,顯見缺乏戒毒毅力;另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販
毒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
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智識、經濟、施用毒品次數、頻率等品
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沒收
被告於106年7月11日遭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 (警局鑑
識編號415-1至415-4及415-6,毛重共5.92公克、淨重共4.6
9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4.66公克 【鑑定
書及起訴書將驗餘總淨重誤植為5.89公克】) 及粉塊狀物1
包(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純度65.08 %、純
質淨重1.24公克);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有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15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鑑定書、106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5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又被
告於106年6月11日遭查獲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均係違禁物,各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
袋及容器(吸食器),均一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
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以吸食器僅係供被告施用之工具,
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此
敘明。另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
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
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106年6月9日晚間7時許│106年6月11日下午5 時20│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分許,魏宗文駕駛車牌AN│,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B-3125號自用小客車,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 │
│ │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下,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扣案摻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警發現魏宗文形跡可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 │命1次。 │予以攔查,魏宗文於員警│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 │ │未有合理懷疑查悉其持有│ │
│ │ │毒品或工具或有施用毒品│ │
│ │ │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搜索│ │
│ │ │,當場扣得施用工具吸食│ │
│ │ │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 │
│ │ │命殘渣),並坦承左列施│ │
│ │ │用犯行。 │ │
├──┼──────────┼───────────┼─────────────┤
│ 二 │106年6月23日上午7 時│因魏宗文為假釋付保護管│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束中之毒品定期驗尿受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同路二段之公園內,以│人,106年6月27日經臺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
│ │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非他命1次。 │ │ │
├──┼──────────┼───────────┼─────────────┤
│ 三 │106年7月10日晚間7 時│106年7月11日凌晨0 時許│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魏宗文駕駛車牌AKZ-77│,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汐止區新台五路路邊之│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2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員警發現魏宗文形跡可│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陸公│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疑,予以攔查,魏宗文於│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 │他命1次。 │員警未有合理懷疑查悉其│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持有毒品或工具或有施用│ │
│ │ │毒品之跡象前,同意員警│ │
│ │ │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 │
│ │ │餘總毛重5.89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共4.66公克【原鑑│ │
│ │ │定書及起訴書誤繕總「淨│ │
│ │ │」重為5.89公克】)、海│ │
│ │ │洛因1包(淨重1.9公克)│ │
│ │ │,經採集魏宗文尿液送驗│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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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年7月10日晚間6 時│同上(編號三)。 │魏宗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詳者處,取得海洛因 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包(淨重1.90公克、驗│ │。 │
│ │餘淨重1.87公克)而持│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有之 │ │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併同│
│ │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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