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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銘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銘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銘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5號、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判決,於106年8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銘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月21日 │ 106年1月30日 │ 106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11號 │毒偵字第630、106│毒偵字第630、106││ │ │7號 │7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55│106年度易字第255││ │ │646號 │號、106 年度訴字│號、106 年度訴字││ │ │ │第349號 │第34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1日 │ 106年7月31日 │ 106年7月3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55│103年度易字第634││ │ │646號 │號、106年度訴字 │號、106年度訴字 ││ │ │ │第349號 │第349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5月15日 │ 106年8月24日 │ 106年8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度執 ││ │執字第1885號、 │執字第2999號 │字第3000號 ││ │106年度執緝字第 │ │ ││ │407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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