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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賜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復有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判決,於107年10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天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 拘役10日 │ 拘役30日 │ 拘役25日 │ 拘役30日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9日 │ 106年10月15日 │106年8月19日至106 │ 106年8月29日 ││ │ │ │年8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96號 │字第54號 │緝字第18號 │緝字第18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00│107年度基簡字第644│107年度基簡字第231│107年度基簡字第231││ │ │8號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9日 │ 107年5月31日 │ 107年7月17日 │ 107年7月1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00│107年度基簡字第644│107年度基簡字第231│107年度基簡字第231││ │ │8號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7年1月12日 │ 107年8月21日 │ 107年10月9日 │ 107年10月9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66號(編號3、 ││ │字第408號 │字第3015號 │4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 ││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 ││ │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然尚未│ ││ │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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