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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闕忠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忠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忠河因犯竊盜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闕忠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3日 │99年5月30日 │99年5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4745號 │7812號 │第15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71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 │99年9月21日 │107年6月1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判 決│判 決│99年7月12日 │99年11月1日 │107年7月9日 ││ │確定日期│ │ │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緝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備 註│2209號(編號1至2號曾│字第351號 │第2386號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 │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入監 │ │ ││ │後又易科罰金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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