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陳碧月」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張嘉瑋自民國100 年10月4日起至11月5日止,任職設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由朱建華經營之「富瑤便當店」,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富瑤便當店」向朱建華謊稱: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福利社員工陳碧月受該校教師戴堯琴指示代該校師生訂購便當云云,使朱建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11月1日交付每個價值新幣(下同)50元之便當20個、同年11月2 日交付便當30個、同年11月3日交付便當30個、同年11月4日交付便當30個,價值總計5,500元,共計共110個便當予張嘉瑋。嗣於同月4 日,朱建華因張嘉瑋並未將上開貨款交付伊,遂在張嘉瑋再次送貨至中正國中時,將1 張僅寫上總價之估價單交付張嘉瑋,請張嘉瑋將該估價單交付訂購人簽名後繳回。張嘉瑋為掩飾其上開詐欺行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行在該估價單上偽簽「陳碧月」署押1 枚,並簽署9月4日之日期,於100年11月5日在「富瑤便當店」交付朱建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建華及陳碧月。
二、案經朱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101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1頁),而中正國中退休教師戴堯琴未於100 年11月間負責學校合作社業務,且該學校亦無「陳碧月」該名員工,更未於100 年11月1日至4日間向「富瑤便當店」洽購便當乙節,亦據證人戴堯琴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101 年7月5日基中正人壹字第1010002747號函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第37頁),另有扣案之估價單1紙可佐(104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碧月」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中正國中要訂購10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便當,使告訴人接續於上開期間接續交付20個、30個、30個、30個便當,係於相近之日期、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朱建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4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猶因已需,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於107年8月2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與告訴人和解(參卷附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科刑意見及被告自述已經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便當110個(價值5,500元),核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尚未給付,惟被告如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之偽造「估價單」1 份,業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但上開「估價單」上偽造「陳碧月」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