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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為警盤查時,並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於106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卷第5 頁、第9 頁),所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日期雖與本院認定之日期有1 日之差,惟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採尿前4 日內(即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4 萬5,000 元至5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鄭宇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
    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處理民眾糾紛時,見鄭宇捷形跡可疑,復因其
    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徵得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宇捷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分別施用海洛│
│    │中之自白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
│    │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2時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 │
│    │  室-台北於107年1月│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檢驗報告1份。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確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0 │                        │
│    │  號)。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  1份。             │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