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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依茹

      許國陞

      陳志成

      邵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一、楊依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國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陳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邵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依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3日某時,以電話假冒檢察官身分,向邱瑞連佯稱:邱瑞連與人共同持有股份,現遭提告將查封房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邱瑞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匯款53萬元至楊依茹之上開華銀帳戶內。

二、許國陞及陳志成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阿弟」及「小賴」之成年男子同係前述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邱瑞連實施前述事實欄一、之詐術,邱瑞連因此陷於錯誤,各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9分及9 月2 日下午3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46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許國陞自行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許國陞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17分許,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領出30萬元(許國陞獲得3%報酬即9,000 元);另許國陞及陳志成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2分許,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領出2,000 元(許國陞、陳志成各獲得3%報酬即60元);另許國陞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6 分許,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前往前述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領出40萬元(許國陞獲得3%報酬即12,000元)。嗣因邱瑞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許國陞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下列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5 日某時,假冒「黃立維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向蔡良美佯稱:蔡良美個人資料遭冒用,保險費遭人冒用領取,另涉及洗錢案,偵查期間案情內容不得外洩,如洩露案情,將被拘提、羈押2 個月云云,使蔡良美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49分許,匯款53萬元至許國陞之上開彰銀帳戶內。再由許國陞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持上開彰銀帳戶存摺臨櫃領出40萬元(許國陞獲得3%報酬即12,000元);再由「阿弟」持許國陞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43分許,前往前述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自動櫃員機共計領出現金113,000 元。嗣因蔡良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四、許國陞及邵麗雲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假冒劉永裕堂弟劉永富之身分,以電話向劉永裕佯稱:有經濟上困難需借錢云云,致劉永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匯款185,000 元至邵麗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持上開中信帳戶存摺臨櫃領出18萬元;另許國陞及邵麗雲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基隆市○○區○○路0 號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出2 萬元(許國陞、邵麗雲各獲得1%報酬即200 元)。嗣因劉永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邱瑞連、蔡良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依茹、許國陞、陳志成、邵麗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1760卷㈠第6 至7 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6至29頁,卷㈡第107 至109 頁、第119 至120頁,卷㈢第6 至9 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㈡第117 至127頁、第129 至133 頁、第167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連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良美、被害人劉永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7514卷㈡第53至54頁;偵1760卷㈠第30至32頁、第35頁、第36至38頁),並有被告楊依茹華銀帳戶、被告許國陞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劉永裕存摺封面、被告楊依茹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國陞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邵麗雲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國陞、陳志成、邵麗雲擔任車手取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7514卷㈠第105 頁、第110 頁,卷㈡第58頁;偵1760卷㈠第42頁、第48至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第106 頁、第109至115 頁、第120 至121 頁)。是被告4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依茹僅提供上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依茹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楊依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被告陳志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國陞、邵麗雲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國陞、陳志成就事實欄二,及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阿修」、「阿弟」、「小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許國陞、邵麗雲就事實欄四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述「小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二雖於不同地點多次取款,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許國陞所犯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國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2月27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 月27日,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邵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100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0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①②案與③④⑤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許國陞犯3 罪、被告邵麗雲犯1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依茹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依茹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許國陞、陳志成、邵麗雲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希冀不勞而獲,行為誠屬可議,應予嚴懲。惟渠等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楊依茹為高中肄業,在玻璃工廠工作,月入僅2 萬餘元,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許國陞為國小畢業,無業,家中有9 歲女兒需其扶養;被告陳志成為國中畢業,從事玻璃帷幕工作,月薪7 萬元,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邵麗雲為國小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8,000元,家中有25歲兒子需其扶養等情,詳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楊依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國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①被告楊依茹部分:被告楊依茹自承以5,000 元之代價販售帳戶予他人如前述,應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楊依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許國陞、陳志成、邵麗雲部分: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臨櫃領錢可獲得3%、自動櫃員機領錢可獲得1%等語,被告許國陞、陳志成亦稱:對邵麗雲關於其等所得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第132 頁),則可依被告許國陞、陳志成、邵麗雲實際領取款項依比例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許國陞所得應為〈30萬+2,000+40 萬〉×0.03=21,060 元,被告陳志成所得為2,000 0.03=60 元;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許國陞所得為40萬0.03=12,000 元;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許國陞、邵麗雲所得各為20,0000.01=200元),該等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二│許國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欄三│許國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四│許國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