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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07、4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瑜琦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九七一四六七二一三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瑜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藍佳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藍佳鈞遂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黃瑜琦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連珍餅店樓上之住處,由黃瑜琦無償轉讓0.1公克或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佳鈞。

二、查獲經過:警方對於黃瑜琦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瑜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他字第228號卷㈡第242頁、第24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藍佳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228號卷㈠第62頁),並有105 年聲監字第89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106年度他字第228號卷㈠第228頁、第22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證人藍佳鈞於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故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係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業於前述。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6號、第6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仍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雖為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關於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無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關於沒收部分,藥事法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乃有明文。

2.經查,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見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第15頁、106年度他字第228號卷㈡第239頁),且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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