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1、3159、3176、3177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7年度偵字第3176號、107年度蒞字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後總淨重約壹佰陸拾柒點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壹佰伍拾肆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天豪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記載為106年,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4月25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底間,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在張明(另行審結)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明知張明所交付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76.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7.48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67.33公克、純度約9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08公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將上開甲基安他命10包攜回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處藏放。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受搜索人為張天豪之搜索票至上開張天豪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房間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0包,當時屋內有吳中華、未滿18歲之少年祈○○(民國89年9月某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隨後進屋之陳彥辰、郭政霆、江怡貞、張明等人(吳中華、祈○○、張明均未供出該查扣之甲基安他命10包為張明所有,斯時張天豪不在現場);嗣張天豪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7年4月27日緝獲,於翌(28)日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歸案,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林婉儀偵辦吳中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4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訊問時,張天豪在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張明所有之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檢察官林婉儀上情,警方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至中午12時15分許止詢問張明、檢察官蕭擁溱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偵訊張明時,張明均坦承上揭在張天豪處遭警搜索查扣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其所有乙情,張明持有上開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甲基安他命10包乙節,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1、3159、3176、3177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天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豪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持本院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乙情,並據證人吳中華、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而遭警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由張明交由被告保管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為證,該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編號1至10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驗前總毛重176.19公克(包裝總重約8.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7.4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號鑑定,淨重34.2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08公克,有該局107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176號偵查卷第85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證物照片18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同第11條第4項亦定有刑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票至上開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房間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0包,當時屋內有吳中華、未滿18歲之少年祈○○(民國89年9月某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隨後進屋之陳彥辰、郭政霆、江怡貞、張明等人(吳中華、祈○○、張明均未供出該查扣之甲基安他命10包為張明所有,斯時被告不在現場),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7年4月27日緝獲,於翌(28)日解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林婉儀偵辦吳中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4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訊問時,被告在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張明所有之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檢察官上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蘇首仁、碇內派出所警員王庭威到庭具結證述,且有被告於107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基隆地檢署
方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至中午12時15分許止詢問張明、檢察官蕭擁溱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偵訊張明時,張明均坦承上揭在被告處遭警搜索查扣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其所有乙情,張明持有上開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甲基安他命10包乙節,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1、3159、3176、3177號提起公訴在案,有張明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起訴書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2359號補充理由書等附卷可考,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值得鼓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仍代人保管而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之必要;惟慮及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自白,其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移送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重量達167多公克、純質淨重達154多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總淨重約167.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4.08公克),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上述說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