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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佳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上訴後,分別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9日(刑期起算日期103年3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7日,下稱甲執行案);再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 揭甲執行案之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詹佳龍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有第四級毒品,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詹佳龍於107年7月13日偵訊時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8427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 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材料買賣、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非但吸毒害自己,尚且亦加倍害闗心自己的至親好友,實不值得如此吸毒為也,自己要善思念玆,早日回頭。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 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因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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