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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6、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伍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之「晚間」,更正為「上午」。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 )所載之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予警查扣,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2 )所載之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 )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4.4528公克),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2 )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亦係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均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7 年7 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630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毒偵1686卷第10至11頁、第3 頁;毒偵1797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7 年7 月17日向陳彥廷購買安非他命,當日他先給我7 包合計6 、7 公克的安非他命(其中1 包已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 )所載時、地施用),其餘9 公克原本要在翌日給我,但當我翌日去跟他拿毒品的時候,就跟他一起被警方查獲等語(毒偵1686卷第78至79頁),然警方於追查陳彥廷涉案情事時,陳彥廷已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尚在追查中,此有警員陳智瑋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是無以認定陳彥廷確為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1797卷第4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4.452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1 部及該車車牌1 面、套筒板手1 支、自製開汽車工具2 支、智能脈衝修復充電器1部,因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而為其另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因均係另案被告徐彥智所有,而為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袋,因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而非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1797卷第153 頁),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
    5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甲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
    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 年
    1 月24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⑴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萬
    瑞快速道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合
    計驗餘淨重4.452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7 年8 月8 日
    上午8 時許,在同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
    路、崇德路23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佳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⑴於
    107 年7 月24日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
    命6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
    中心於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份在卷為憑;⑵於107 年8 月8 日遭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存
    卷可參;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合計驗餘淨重4.4528公克) 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