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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炫廷(原名陳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㈡證據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炫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身上取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3包、白色結晶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7核交517卷第1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5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1.105公克、 │ 4包  │
│    │取樣共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1046公克,併│      │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      │
├──┼─────────────────────┼───┤
│ 二 │玻璃球                                    │ 1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陳炫廷(原名:陳健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廷(原名:陳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許,為
    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
    重1.1046公克)及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 包(驗餘共淨重
    0.874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驗餘淨重1.10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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