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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景文李謀榮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薛貴麗
即告
于德財
共同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徐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95號不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薛貴麗、于德財(以下稱聲請人)以本件被告徐文貞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被告徐文貞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995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旋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8號處分書駁回本件被告徐文貞犯竊盜罪嫌部分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即10日內之107年12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右上角所載本院長形收狀戳上107年12月7日下午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上述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件被告徐文貞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被告徐文貞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95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旋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38號處分書駁回本件被告徐文貞犯竊盜罪嫌部分再議之聲請等情節,亦有上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8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式之現象,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以外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不合法,已如上述,聲請人仍執詞加以指摘,要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犯竊盜罪嫌等語,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予以指駁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港口小段110之1、114、107-4、384-9、385等地號基地共約四萬二千坪許,原由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楊天生)於民國87年間,因開發興建綠葉山莊社區,並由綠葉山莊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嗣於90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之期間,由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分期繼受開發優泉小鎮社區、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社區為上開基地土地上之相鄰社區,詎因上開三社區有共同社區道路、社區大門、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地上地下電纜等管構使用權問題,迭生糾紛,而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杜爭議,函告基隆市政府發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佑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記載「其所屬公有部份及設施,凡為開發範圍內興建個案,均享有同等使用權。二、前文所指全區共同使用,包括社區道路、自來水管線、受水池、水塔、污水處理廠、電力、電信機房、兒童遊戲場、網球場、藍球場等及其設施」,亦有該公司100年3月29日長(中)業字第100014號函附卷可稽。職是,上開部分,與本案被告無涉,應堪認定。

⒉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函告代理原美館社區之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內記載為「查綠葉山莊社區、原美館社區及優泉社區,同屬長億實業公司開發計畫範圍內,....貴社區總水表後之受配水池及加壓送配水管線等均屬內線設備,....本公司依規定並無權參與」,亦有該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5年3月11日台水一服工字第10500005200 號函附卷可參,職是,上開總水表後之受配水池及加壓送配水管線等均屬內線設備,而上開總水表前之水管線係外線設備,涉及上開自來水公司依規定有無參與權限,此部分,亦與被告無關,應堪認定。再者,依上開公司100年3月29日長(中)業字第100014號函示內容以觀:上開社區之自來水管線部分,綠葉山莊社區、優泉小鎮社區及原美館社區,均應享有同等使用權利無訛,此部分與上開自來水公司依規定有無參與權限係二回事,亦與被告無關。因此,原美館社區既享同等自來水管線使用權利,則該基地內之自來水管線供其原美館社區住戶居民使用,實難認原美館社區使用該前開基地內之自來水管線供其原美館社區住戶居民使用,有何竊水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⒊再查,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6年6月26日台水一服工字第10600010520 號函復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該社區函請釐清社區內接裝自來水管線的說明記載:『二、貴社區(綠葉山莊社區)經查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所規劃之新建案為分期、分區、分照預計開發之住宅約105 戶,透天別墅約840 戶,分三期建造,故貴社區與來函所稱之優泉小鎮社區、原美館社區皆屬前述開發案,且屬同一社區供水應無私自接水情事。三、至於來函要求釐清事項,謹逐項說明如下:㈠說明三㈠部分:位於32巷口管線係為原美館進水管,由佑美建設公司向本公司申裝用水,審查核准裝設。㈡說明三㈡部分:查原美館建築執照為(97)基府都建字第00084 號,因裝接水管交附本公司證件,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貴社區之起造人)100.03.29 長(中)業字第100014號函申明各分區均享有同等使用權公文辦理同意接水。(詳如附件)。』等文句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59頁),職是,聲請人所指位於32巷口管線之私接自來水管線處為佑美建公司向上開自來水公司申裝用水,並經審查核准裝設,此部分與上開社區總水表後之受配水池及加壓送配水管線等均屬內線設備,係二回事,亦與自來水公司依規定有無參與權係二者不同,況且該函文所示:『....說明三㈡部分:查原美館建築執照為(97)基府都建字第00084 號,因裝接水管交附本公司證件,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貴社區之起造人)100.03.29長(中)業字第100014 號函申明各分區均享有同等使用權公文辦理同意接水。(詳如附件)。』等文句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59頁),是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貴社區之起造人)等建設公司建造房屋出售取得使用執照前,均已接裝水、電管線,且上開建案為分期、分區、分照預計開發之住宅約105戶,透天別墅約840戶,分三期建造,且各分區均享有同等使用權,並依上開公文辦理同意接水之情節,應堪認定,此部分之自來水管線,於建設公司建造房屋出售取得使用執照前,均已接裝水、電管線,於上開住戶住進去前都已經接好,亦與被告無涉,應堪認定。

⒋續查,證人羅瑞木於107年2月26日偵訊時證述:我是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間擔任主任委員,前兩屆管理委員會應該是在95年間有簽立協議書,當時有收受回饋金,同意日後綠葉山莊2、3期開發時,需要接公共事業管線時同意給予協助,當時是社區總幹事拿當初社區管委會簽的協議書給我們看,才會書立同意書,表明嗣後用水設備外線保養修護費及總水表之差額水量及租金均共同分擔,協議書所包含之基地應該是包含原美館社區之基地地號,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多設障礙造成隔壁社區接水接電之不便,且原美館社區接水後也分擔了舊管線公共費用之差額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魯湘生於107年2 月26日偵訊時證述:我是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份管委員成立後,我擔任副主任委員,上開106 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附告訴人107年1月2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之同意書,是真實的,前兩屆管理委員會應該是在95年間有簽立協議書,當時有收受回饋金,同意日後綠葉山莊2、3期開發時需要接公共事業管線時同意給予協助,當時是社區總幹事胡正誠拿同意書跟當初社區管委會簽的協議書給我看,說主委已經看過了且同意,我蓋社區的章,社區間本來就要互相協助,而且前任管委會都已經簽署協議,最重要的是社區間的和平,況且原美館社區接水後也分擔了舊管線公共費用之差額,我沒有覺得有特別增加費用,其餘同證人羅瑞木所述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76至77頁),亦有綠葉山莊社區於95年7月6日與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與台億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8日簽立之同意書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水費繳費憑證等在卷可佐。因此,原美館社區水源有關自來水管線接管確實業經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且原美館社區開發計畫原即與綠葉山莊社區,同屬於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所規劃之新建案為分期、分區、分照預計開發之住宅約105戶,透天別墅約840戶,分三期建造之同開發計畫之分期開發案無訛,亦有長億綠葉山莊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供水計畫書及細部設計報告1 份在卷可憑,職是,上開建商申請原綠葉山莊社區自來水系統供水計畫時,早已將原美館社區日後開發案納入,此部分亦與被告無涉,實難認被告有何竊水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僅係擔任原美館社區之主任委員,且遍查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乏被告僱工於上開時地位在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30巷口前30公尺處地底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上,擅自僱用工人私接自來水管線之積極證據;況且,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6年6月26日台水一服工字第10600010520 號函復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該社區函請釐清社區內接裝自來水管線的說明記載:『....;位於32巷口管線係為原美館進水管,由佑美建設公司向本公司申裝用水』,則聲請人所指私接自來水管線處為佑美建公司申裝,此部分亦與告訴人無涉;再者,聲請人所私接自來水管線均係供原美館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事實,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針對所有原美館社區住戶仍有開單製據繳納水費,均未見被告私人從中牟取私利之直接積極證據之情事,此亦有水費繳納憑證1 份附卷可查。因此,本件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竊盜犯行,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自入人於罪,洵堪認定。

⒍此外,本院審閱如後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聲請意旨內容,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摘原處分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之理由有何違法之處,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聲請人所指訴竊盜罪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不當,係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其所認定查無本件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積極直接或其他補強證據,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均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惟聲請人依憑己見臆測,並空言指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違誤,均顯無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雖猶仍執詞認本件被告犯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就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名之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亦尚無何違誤之處,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職是,上開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且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情形。因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意旨仍執上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洵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