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2529、2558號、106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6行「實施搜索,」之記載後增加「游阿義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自承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亦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員警原係因偵辦竊盜案件,而前往被告與邱垂良所居住之新北市○○區○里○○0號住處進行調查,嗣經被告同意員警進入住處,員警在該客廳桌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後,被告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並供稱上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均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邱垂良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529號卷第3、8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緝獲被告前,即有知悉其有上開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原僅係欲查緝竊盜案件,而員警進入屋內後雖有發現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但當時屋內有被告、邱垂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涉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被告卻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及承認桌上之毒品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均為其所有,足認被告於為警緝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欲供日後施用,均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就部分犯行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小學畢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含袋毛重0.2720公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1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前開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因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字第2529號卷第70頁),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106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送監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游阿義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里○里○○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某處加油站,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1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20
分許,搭乘由邱垂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0巷前,因蛇行駕駛遭警攔查,游
阿義趁機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棄置地面,而為警當
場扣得前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許,因涉嫌
竊盜案件,為警至上址住處進行查訪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
在其住處客廳扣得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同年月
27日下午3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至上址住處實施盤
查,2次均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
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上開??之鑑驗結
果均係證明106年9月25日同一日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行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游阿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施│
│ │之自白 │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犯│
│ │ │行; 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
│ │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及 │
│ │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
│ │ │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8月8日下午 │
│ │ 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4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
│ │ 000-0000)1紙 │1684號案件)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5日│
│ │ 公司106年10月13日濫 │晚間10時53分及同年月27│
│ │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所採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對照前後2 │
│ │ 000-0-000、000-0-000│次尿檢報告有關嗎啡及甲│
│ │ )2紙 │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第2 │
│ │ │次尿檢報告數值低於第1 │
│ │ │次尿檢報告數值,證明被│
│ │ │告確有於106年9月25日晚│
│ │ │間6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 │
│ │ │實。 │
│ │ │(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
│ │ │529、2558號案件) │
├──┼───────────┼───────────┤
│ 四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 │ 餘淨重0.1010公克) │海洛因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89│
│ │ 醫務中心106年8月30日│2號案件)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五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 │針筒2支等物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
│ │ │2529號案件)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4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0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