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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乾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文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原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第1111號、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全部罪刑,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6年9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4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目前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文乾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執護第165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7年3月15日15時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案件】。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執護第165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案件】。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文乾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文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各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計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乾於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第1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在107年3月15日凌晨大約1點,在我家新北市○○區○○街000 號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第二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在107年4月2日凌晨大約2點,在我家新北市○○區○○街000號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我有自白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7年4 月19日簽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檢-35)【見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卷,第1至4頁】,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7年4月17日簽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檢-35)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卷第1至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2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次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否則,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且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害自己亦加倍害至親,實不值得如此為也。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之2 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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