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12日、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由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已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8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入監與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阿龍」的住所(址不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樓梯間為警另案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