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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漢儒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78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合併審理(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漢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漢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無故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價格,購買操作槍(道具槍)、制式與非制式子彈20顆等零件後,於105 年11、12月間某日至106 年11月6 日間之某日,先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槍槍管貫通並組裝金屬槍管、滑套、彈匣等零件,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 ,另將底火與火藥等物填入子彈殼內組合製造為具殺傷力子彈17顆(另外3 顆改裝時失敗引爆,改造完成後其中16顆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嗣於106 年11月6 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 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前,即主動交付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槍枝1 把、彈匣1 個、子彈17顆等物,並自白前揭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78號,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㈡於107 年2 月間,在網路上以36,000元價格,購買操作槍(道具槍,含彈匣2 個),旋又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路邊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1,000 元購買非制式子彈14顆等零件後,於107 年3 月8 日至107 年3 月10日間接續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408 號工作之木材工廠先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槍槍管貫通並組裝金屬槍管、滑套、彈匣等零件,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另將底火與火藥等物填入子彈殼內組合製造為具殺傷力子彈2 顆(含彈殼共查扣13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其餘改造失敗或尚未改造)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13日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其當時攜帶之前開改造槍枝掉落地面,而為警查覺,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上情,並因而循線查扣其製造上開槍枝、子彈所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2號,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二、案經簡漢儒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漢儒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漢儒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馬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6 年11月6 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11月6 日)、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2381號鑑定書(含證物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同局107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2173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059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3399號函、同局107 年9月3 日刑鑑字第107050053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3 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 年3 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3 月13日)、代保管單(扣案之鑽床1 台,由證人馬建勳具領)、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27971號鑑定書(含證物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2 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子彈、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歷來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該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事實欄㈠、㈡於同一時、地,各製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應分別就事實欄㈠、㈡各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先完成事實欄㈠犯行後,於106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惟又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第二度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足見被告兩次製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除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 巷口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發動盤查,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當場主動自背包內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交給員警等情,業經員警敘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5 頁背面),足認被告在員警毫無具體跡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之前,即已主動自首犯行,是被告就其事實欄㈠部分即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所示之自首情形無疑。

⑵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行經基隆市安樂區中和橋時,因當時其身上攜帶扣案之槍枝、子彈,遭遇員警盤查時,一時緊張而逃離,經警追躡時,其腰際之槍枝、子彈掉在地上,再為警逮捕等過程,業經被告敘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6 頁背面),則員警於逮捕被告時,至多僅能由其掉落之槍枝、子彈乙情,知悉被告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無從由此一客觀事實即對於被告涉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有合理之懷疑,是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製造槍枝之供述,乃屬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之前即已告知犯罪,依前開說明,當亦屬刑法第62條前段所示之自首情形無訛。

⒊就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就其於106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之過程已該當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復已繳出所持有之槍枝及全部子彈由警方扣案,應認即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竟仍再次犯下事實欄㈡之相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因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⑵至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因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業已先行掉落地上而為警察覺,並於其遭員警逮捕後一併為警扣案,則此部分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果有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敘明。

⒋被告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有如前述,就事實欄㈠部分應依法先依累犯規定(詳見前揭說明)予以加重其刑後,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事實欄㈡部分則同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縱被告製造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未用於犯罪,惟已足致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尤以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遭查獲後,不思謹慎行止,重複再犯相同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罪,難認被告於首次遭查獲後,果有因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之情形;惟復斟酌被告於兩次犯行均有構成自首情形,其行為雖屬不端,然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制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家庭情形與經濟狀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合併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一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本案先後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子彈部分:

⑴員警於106 年11月6 日查扣子彈共17顆(見當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7 顆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以試射方式鑑定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則經試射後認為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238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之8 顆子彈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該次查扣所餘9 顆子彈復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 月26日基檢宏慎106 偵5678字第1079002465號函(檢送子彈2 顆)、本院以107 年6 月26日基院華刑仁107 重訴2 字第05765號函(檢送所餘子彈7 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並經該局先後以107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21733號函、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3399號函回復略以上開子彈均經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各該函件在卷可查,是足認員警就此部分查扣之子彈17顆均已試射完竣,承前開說明,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員警於107 年3 月13日查扣之子彈共12顆、空彈殼1 顆等物(見當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警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以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子彈8 顆,採樣3 顆,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②送鑑空包彈4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3 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彈殼1 顆認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以:上開①部分已經擊發之子彈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而②、③部分既無殺傷力,又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就前揭①部分所餘之子彈5 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為「改造失敗或尚未改造」等語,又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業已敘明無法確定有殺傷力(故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斟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本院自毋庸再行就此部分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調查,從而所餘前開①部分之子彈5 顆即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本院自無從就該改造失敗之子彈5 顆部分一併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2 度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⒋另員警於107 年3 月13日同時扣案之扳手1 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件製造槍、彈犯行有何關聯,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該扳手作為製造本案槍、彈所用,該扳手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⒌至扣案之鑽床1 台(已責付所有人馬建勳具領)雖經被告用以完成本件犯行,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之所有人有何刻意提供作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先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施添寶

法 官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   │改造手槍                │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3   │電鑽                    │壹套              │                          │
├──┼────────────┼─────────┼─────────────┤
│4   │砂輪機                  │壹台              │                          │
├──┼────────────┼─────────┼─────────────┤
│5   │砂輪片                  │參片              │                          │
├──┼────────────┼─────────┼─────────────┤
│6   │鑽頭                    │肆支              │                          │
├──┼────────────┼─────────┼─────────────┤
│7   │一字螺絲起子            │壹支              │                          │
├──┼────────────┼─────────┼─────────────┤
│8   │電子磅秤                │壹台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