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發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有發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欲至逢甲路某小吃店用餐,因車行錯過用餐地點,遂在逢甲路343-16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有鄭興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過,陳有發駕車原暫停在道路中,竟突然加速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其車頭撞擊正行至該處之鄭興蘭機車,將其撞往騎樓,致鄭興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腎震盪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腎以外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有發雖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鄭興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陳有發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迴轉之前有注意對向車道的車輛,沒有來車才進行迴轉,還沒有完成迴轉就有一台機車撞過來,那台機車撞到我車子右前車頭,那台機車有滑倒,我有停車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是把傷者送到礦工醫院,我做完筆錄後才去礦工醫院看傷者,那時礦工醫院說傷者沒有受傷,叫她出院,我不知道為什麼傷者在後來會提出基隆醫院的診斷書,我覺得跟本件車禍沒有關係,本件車禍我還是有一點責任,但告訴人當時應該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騎乘之MBD-5867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左腎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43頁)、瑞芳礦工醫院急診病歷、基隆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紀錄(本院卷第35-87頁)各1份附卷,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自小客車車頭,且告訴人車禍後未受傷云云。

⒈告訴人即證人鄭興蘭於本院審理證稱:「車禍發生之前我都走在我的車道上,不是從騎樓那邊突然出來,我的車速大概也就20到30,我轉彎過去的時候,有看到對向有車,他是在對向車道,我不記得被告迴轉前有無打方向燈,我已經騎在靠路邊的白線,我不知道被告突然撞過來,把我撞到騎樓裡面去了,我機車左前方撞到,車子飛到騎樓裡面,我被騎樓的一根柱子擋住了,受傷還蠻嚴重的,我整個人就是昏了起不來,手腳都有流血。前面一個騎車的女生跟我說是她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後直接送瑞芳礦工醫院,那時候是中午,礦工醫院只有照X光,告訴我骨科醫生要下班了,沒有其他醫生負責我這個病人,我只好轉院到基隆醫院」等語,已將告訴人正常騎乘機車在道路外側,遭被告駕車由對向車道突然迴轉撞擊,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證述明確。

⒉據員警所拍攝現場車禍後雙方車輛停放位置,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鬆脫,前方車牌右側翹起,車身橫放在逢甲路往瑞芳方向之車道上,而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車頭前約2公尺處之騎樓內,右側車身倒地有擦痕等情,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述車輛行進方向,可知告訴人係行車至事發地點時,遭進行迴轉之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至騎樓內。又現場照片所攝被告車輛於發生車禍後停放位置係橫放在道路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確為車禍停車後所攝無誤,則被告顯係進行迴轉橫越在車道時撞擊告訴人機車,且因告訴人係向前直行,被告自小客車前車牌右側遭告訴人機車車身勾扯而翹起,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遭告訴人撞擊云云顯然不實。是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進行迴轉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本院向瑞芳礦工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調取告訴人本件車禍之就診資料所示,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係於107年12月3日10時43分獲報,10時48分抵達現場,患者姓名鄭興蘭,傷病主訴挫擦傷,創傷,以清洗傷口、包紮止血處置,之後於11時2分送抵瑞芳礦工醫院,瑞芳礦工醫院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大腿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於12時53分轉送至基隆醫院急診,經檢查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顯微鏡性血尿、左側腎臟輕度挫傷之情形,於該日19時45分由急診送往病房住院,治療至12月6日出院,有上開二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89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住院治療4天之久,顯然傷勢嚴重。

⒋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尚且鬆脫,告訴人及其機車均遭撞擊至騎樓倒地,顯然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衡以常情,在此情況下一般人應知騎乘機車之騎士倒地後定然有傷勢,救護車救護人員在場時尚且有為初步救護,為傷口之清洗及包紮止血,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係假裝躺在地上(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病歷資料供被告閱覽後,被告則稱對上開證據表示保留意見。本院認上開病歷資料記載內容明確,且為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迴車當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正常直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5-86頁)。

㈣被告另以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時間不正確、告訴人未煞車閃避及告訴人應對保險公司提告等語置辯云云,本院認定被告駕駛涉有疏失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飾詞均為推諉己過,卸責他人等狡辯之詞,未予採信之理由不再予以詳述,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刑責未予減輕之理由: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雖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見偵卷第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107年1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即稱「迴轉過程中,對方來不及煞車就撞上我」、「我已經煞停了,對方還是直接撞上」、「直接報案」、「等待警方前來處置」;108年4月11日偵訊稱:「告訴人(偵訊筆錄誤載為被告)是從我的右邊撞我的」、「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顯見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一情,至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係因本案需報由員警到場處理之故,並非被告有向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答辯內容,益見被告並無坦認犯罪事實之意,是本院認無援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之理由。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查刑法第18條第3項雖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並非強制規定,亦即是否減輕其刑,仍宜由本院依本案情節為斷。被告雖年逾八十歲,然於本案中駕車外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行車肇事,未思己過,反而以責怪告訴人未煞車、偽裝傷勢、要求賠償不合理等藉口,拒絕和解,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以觀,亦難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酌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軍人退休(偵卷第13頁),犯後否認其就本案有何責任,又未反省其自身於駕駛過程中確有明顯違規之處,反而一再指控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如何有誤、偽裝傷勢,告訴人於偵訊中曾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收入低微或告訴人要求無理為由拒絕商談調解,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勸諭,被告猶斥責告訴人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況,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