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慧珍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35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9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另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取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 毒偵1551卷第6至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同上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63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見同上卷第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 │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違禁物,供本案所用│
│0.60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淨重0.6100公克、│
│裝袋1只) │取樣0.0002公克)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89年度偵緝
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陳
慧珍為毒品人口,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7 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
0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00巷0號前,因蹲在路
旁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98公
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珍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
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7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