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行記載之「告訴人林桂楹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應更正記載為:「告訴人劉欣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案經案經林桂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碩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劉欣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份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林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因此,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然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時,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論罪(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林桂楹、劉碩倉施以詐術匯款之用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倫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方式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佳倫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林佳倫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1次提供2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者向3 位告訴人詐騙財物,因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訴人林桂楹、劉碩倉、劉欣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至於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 2款規定,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 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 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 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 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 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復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offences,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rangeof predicate 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 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係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5.綜上, 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6.是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林仕倫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應認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且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仕倫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理由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玆審酌被告林仕倫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職業為工、有固定收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之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林桂楹、劉碩倉、劉欣奇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林佳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倫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將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因想辦理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 107年11月19日前數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㈠10
7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欲販
售Iphone牌XS型號行動電話,致林桂楹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購買行動電話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㈡107年11月1
9日下午1時38分許前某時分許,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社
團謊稱欲販售Iphone牌XS型號行動電話,致劉碩倉在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2
萬元購買行動電話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嗣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㈢於 107年11月19日上
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欣奇佯稱是其外甥女,急需借
款云云,致劉欣奇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中間12時42分許
,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後劉欣奇
向其外甥女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桂楹、劉碩倉、劉欣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倫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桂楹、劉碩倉、劉欣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渠等
匯款資料3紙、告訴人林桂楹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及被告上開2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且查被告自陳曾知悉政府機關有
一再宣導不能交付個人帳戶,然就本次貸款之對象全無所悉
,所稱之貸款程序亦明顯與社會通念有違,且金融機構之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
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
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
不詳詐欺者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自當能預見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
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
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
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提供其所有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
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
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依
同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