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 被告
- 林佳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被告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關於林佳倫)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靖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羅寶桂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乙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足認被告王靖涵為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既遂」犯,如衡酌與本案情節相同之參與組織犯罪而擔任面交車手,成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遂」者,同一法院所量處之刑度區間大多為有期徒刑10月至1年,則原審就被告王靖涵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近乎等同「未遂」之刑度,難認罪刑相當,亦不符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慣例。況被告王靖涵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判處被告王靖涵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後,始遭釋放,然被告王靖涵卻不思反省,於緩刑釋放後再犯本案,應認被告王靖涵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更遑論其自始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斟酌該部分情節,就被告王靖涵之「既遂」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相當,更有失衡過輕之情。
㈡被告林佳倫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乙節,亦據原審認定明確,足認被告林佳倫為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既遂」犯,如衡酌就與本案情節相同之參與組織犯罪而擔任面交車手,成立詐欺、洗錢防制法之「未遂」者,同一法院所量處之刑度區間大多為有期徒刑10月至1年,則原審就被告林佳倫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近乎等同「未遂」之刑度,難認罪刑相當,亦不符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慣例;且被告林佳倫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亦為原審所認定,而其犯行竟從前案之「幫助犯」提升為本案「正犯」,顯見刑罰對其反應力薄弱,卻與以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施行前,無前科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相當,況被告林佳倫之行為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外,亦同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原審僅科以最低刑度1年,似未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已非允當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林佳倫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林佳倫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王靖涵、林佳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6頁、7-11、131-133、138-140、原審卷第119-136、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林佳倫自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原審卷第133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王靖涵查無犯罪所得,其等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佳倫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王靖涵、林佳倫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王靖涵、林佳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7-11、131-133、138-140、原審卷第119-136、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王靖涵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林佳倫已繳回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刑而無差別,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新法之規定,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二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並就被告王靖涵、林佳倫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駁回(關於被告二人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對被告王靖涵、林佳倫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王靖涵、林佳倫均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羅寶桂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靖涵、林佳倫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