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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瑞斌陳銘壎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2 、1388、1702、18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底透過網路聊天版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尋找人頭以租用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甲○○與友人鍾啟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另案偵辦)、「阿弘」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委由鍾啟晏向柯世祐以2,500 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1 之「○○○○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甲○○並將該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再以1,500 元之報酬委由鍾啟晏覓得丙○○同意以丙○○之名義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丙○○幫助詐欺部分詳下列二、所述)。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由「阿弘」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卡,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輛搭載劉○○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六堵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基隆七堵郵局,應予更正),由劉○○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後離去(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及詐欺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丙○○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身分出借他人以租用車輛,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用,竟貪圖500 元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 月8 日與鍾啟晏至臺中市某車行,由丙○○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向該車行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車期間為107 年1 月8 日至1 月25日),租妥車輛離開車行前鍾啟晏除將租車之目的是為遂行詐騙告知丙○○外,並聯繫甲○○轉告詐騙集團成員派人至車行支付租金取車。事後,甲○○與鍾啟晏、丙○○相約在台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之某7-11超商,將2,000 元給付鍾啟晏,鍾啟晏再將其中500 元支付予丙○○。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使乙○○、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後,分別遭提領得手(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詐欺及提領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鍾啟晏所涉附表編號2 之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查獲丙○○、鍾啟晏及甲○○,並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20分許在丙○○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1 之柯世祐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07 年3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鐘啟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2 住處扣得鐘啟晏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以下逕稱其名)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鐘啟晏、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等參與詐騙之過程(見偵1388卷第7 至12頁反面、79至80頁,原審卷第311 至316、4 24至446 、484 至49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之情節(見偵982 卷第32至34、71至72頁,偵8966卷第18至1 9 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柯世祐、鍾承勳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車)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丁○○之匯款單據憑證、手機翻拍照片、基隆六堵郵局及龜山大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暨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982 卷第12至17、2 7 至29、41至44頁,偵1388卷第35至36頁,偵8966卷第7 至11、14、24頁,偵3135卷第39頁),以及柯世祐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鐘啟晏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甲○○、丙○○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甲○○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丙○○以其名義租用汽車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前述財物,但尚不足證明丙○○參與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僅足認定丙○○係單純提供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租車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柯世祐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在丙○○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然丙○○就此辯稱:該本存摺及提款卡是鐘啟晏留在之前我幫他租借的車上,我於還車整理時發現,拿起來要還鐘啟晏還沒還等語(見偵982 卷第9 頁反面、56、94頁),核與鐘啟晏在證稱: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我留在先前請丙○○幫我承租之本案車輛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35 至440 頁),該情形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堪信丙○○所辯尚非虛妄,參以丙○○僅單純提供身分租用車輛供詐騙集團使用,又僅獲取固定、一次性之小額利益,且別無其他參與之舉動,實難僅以柯世祐之帳戶資料在丙○○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作為認定丙○○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不利認定。

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因此,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然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時,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論罪。查本件詐騙集團與丙○○聯繫者僅鐘啟晏一人,丙○○提供身分證件租用車輛供詐騙集團使用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事實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丙○○所為,自應論以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丙○○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甲○○與鍾啟晏、劉○○、「阿弘」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之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5號關於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係丙○○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經本院為丙○○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甲○○為成年人,共犯劉○○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甲○○與劉○○曾經多次接觸及碰面,業據甲○○、劉○○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5 至476 、483 至487 、489 至490 、494 至495 頁),劉○○在原審亦證稱:我和甲○○碰面時都是我這個年紀的正常打扮,沒有假冒或特別裝的比較老等語(見原審卷第494 頁),可見以劉○○之外型與容貌,應可輕易預見其未滿18歲,堪認甲○○對於劉○○為少年應有認識,甲○○與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丙○○幫助詐欺部分):原審以丙○○幫助詐欺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丙○○之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丙○○出名租用車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此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編號1 、2 之被害人因詐騙遭受損失,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為不該,惟丙○○坦承犯行,且自108 年3 月25日起,以每期3 千元,分10期共3 萬元賠償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和解筆錄),兼衡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詳下述)。

四、上訴駁回部分(甲○○加重詐欺部分):原審以甲○○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審酌詐騙集團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甲○○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乙○○得逞,甚為不該,惟念及甲○○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沒收部分詳下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甲○○上訴主張其願與被害人乙○○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甲○○在本院審理時雖以2 萬5 千元賠償乙○○達成和解,其中1 萬元當庭給付,其餘1 萬5 千元承諾將於108 年2 月4 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支付(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電詢乙○○關於甲○○尾款支付之情形,乙○○稱甲○○在本院開庭後就沒有聯絡了,也沒有收到其餘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可見甲○○並未全數履行和解之條件,難認甲○○有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有利事證,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柯世祐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係鐘啟晏、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甲○○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內雖置有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依甲○○、鐘啟晏所述,共犯彼此間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SIM 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丙○○因本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INFOCUS 牌、0000000000號IPHONE牌、0000000000號HTC 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年1月│至新北市○○區│柯世祐之「│
│    │      │年1月16日18時許,假 │17日14時│○○路0 段000 │○○○○路│
│    │      │冒乙○○之外甥佯稱:│52分    │號之○○和平郵│」郵局帳戶│
│    │      │因做生意需要現金云云│        │局,匯款10萬元│(局號0000│
│    │      │,致乙○○陷於錯誤,│        │至右列帳戶    │000;帳號0│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        │              │000000)  │
│    │      │方式,匯款10萬元於右│        │              │          │
│    │      │列金融機構帳戶後,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2  │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年1月│至臺北市○○區│鍾承勳之「│
│    │      │年1月18日12時35分許 │18日13時│○○○路0段000│○○」郵局│
│    │      │,假冒丁○○之姪子佯│30分許  │號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局號│
│    │      │稱:因友人鍾承勳之支│        │行○○分行,匯│0000000; │
│    │      │票存款沒錢,要借錢存│        │款30萬元至右列│帳號000000│
│    │      │進去云云,致丁○○陷│        │帳戶          │0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30│        │              │          │
│    │      │萬元於右列金融機構帳│        │              │          │
│    │      │戶後,旋遭提領15萬元│        │              │          │
│    │      │得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