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2,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高文崇劉依伶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譯逢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譯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韋翔無罪。

事實

一、王譯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次提款或取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等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森」、「滿意寶寶」、「阿弘」、「黑傑克」、陳志明(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2、704、1058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4、375號判決確定)、少年劉○瀚(89年9月份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梁○銘(89年11月份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上少年均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均(90年10月份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施以感化教)、鐘啟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追加起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二、鐘啟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其兄鐘啟晏(其所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於106年12月18前某日,在王譯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將鐘啟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販賣予王譯逢,嗣王譯逢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將鐘啟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寶」之人,並另行起意,與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受該集團上級成員陳志明之指示,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馬秀玲,致馬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人頭帳戶後(各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陳志明即指示不知情之王韋翔駕車搭載王譯逢、鐘啟原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志明收取。陳志明收取贓款後,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寶」收受,王譯逢、鐘啟原分別從中抽取1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嗣因馬秀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馬秀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王譯逢有罪部分: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志明等人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等罪嫌(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7年度偵字第879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本院審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22、704、1058號),嗣於上開案件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13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譯逢、王韋翔本案涉犯詐欺等之犯行,被告王譯逢、王韋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原起訴關於另案被告陳志明、林宏穎等人,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本案之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王譯逢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王譯逢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譯逢坦承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雖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存入存摺,但伊只是車手,不知道他們是犯罪集團組織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馬秀玲經被告王譯逢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0萬元,經告訴人馬秀玲於警詢中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6頁)、另案被告鐘啟原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志明、少年梁○銘、少年劉○瀚、少年王○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鐘啟晏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47頁反面、第49至51頁反面、第165至166頁反面、第1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郵局門口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哲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鐘啟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馬秀玲提供其郵局存簿、郵政匯款申請書、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鐘啟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8至64、71至73、75、90至95、100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譯逢於警詢中坦承:有請同案被告王韋翔載他去郵局,並約另案被告鐘啟原一起去,是詐欺集團一位綽號叫「滿意寶寶」之人,叫我去找鐘啟原一起去提款5萬元,領完後自己拿1500元,鐘啟原也拿1500元,其餘的錢交給綽號「滿意寶寶」之人。詐欺集團主持人是綽號「滿意寶寶」之人,據我所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4位,我都是以微信與「滿意寶寶」聯絡,該團體是以持續牟利為標的之組織團體,我只替他們提領過1次,還有幫他們租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2、53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有透過王韋翔去找鐘啟原出來,一起去領錢,我給他的報酬是1500元,詐欺集團「滿意寶寶」是透過微信與我聯絡,他們有在蒐購人頭帳戶,之前我有在賣人頭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49頁正反面)。

(三)同案被告王韋翔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王譯逢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豐原找人,我就開車載王譯逢到豐原跟鐘啟原碰面,王譯逢跟鐘啟原在車外講話,然後王譯逢就叫我載他們去郵局,到了郵局王譯逢跟鐘啟原就下車,我在車上等了大約20分鐘後,王譯逢跟鐘啟原就一起回來坐我的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是王譯逢請我去載他,去找鐘啟原,載他們去郵局領錢,我在車上玩手機,他們上車後,我就載他們回家,王譯逢幫我加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加油500元,當時我車沒有油,我才叫王譯逢幫我加油,我沒有指定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另案被告鐘啟原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45分去臨櫃提領5萬元現金。綽號叫做「瘋狗」的男子(即被告王譯逢)有問我看看有沒有朋友要賣存簿,一本1萬元收,自從他們開始問我收購簿子的問題,我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集團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0、5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王譯逢叫我去領錢,起初領不出來,王譯逢就叫我去變更印鑑,領完錢後就交給王譯逢,王譯逢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68頁正反面)。

(五)被告王譯逢雖辯稱其未加入「滿意寶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依被告王譯逢、同案被告王韋翔及另案被告鐘啟原所述之情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王譯逢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譯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於106年4月19日將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王譯逢自106年11月間某日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於參與期間內未有自首或脫離集團情事,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之繼續,被告王譯逢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況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王譯逢係擔任車手實際提領款項工作,仍與綽號「韓森」、「滿意寶寶」、「阿弘」、「黑傑克」、另案被告陳志明、少年劉○瀚、少年梁○銘、少年王○均、鐘啟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王譯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馬秀玲將款項滙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通知被告王譯逢及另案被告鐘啟原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再交由其上手,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從而,核被告王譯逢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王譯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未論及,惟犯罪事實已敘述明確)。

(六)就本件認被告王譯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應予說明如下:就被告王譯逢參與之同一詐欺組織另詐欺本案以外其餘被害人取財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另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被告王譯逢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駁回其上訴,並已於108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觀諸該案判決,並未論及被告王譯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且依照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譯逢係於106年底加入以「滿意寶寶」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而本案被告王譯逢係於106年11月間某日加入以「滿意寶寶」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故本案應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判決,併予敘明。

(七)被告王譯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9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譯逢共同詐騙告訴人馬秀玲部分移送併辦,因與已追加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王譯逢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另案被告少年王○均、梁○銘、劉○瀚共同為本案犯行,依上揭少年均生於89年底或90年間,於本案行為時之106年11月間某日開始,尚僅16歲餘至17歲,均明顯小於18歲,俱屬少年,被告王譯逢與少年共同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王譯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譯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為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犯罪後就加重詐欺部分承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鍍工人,收入勉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依此,被告王譯逢自陳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拿取150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5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王譯逢本院認其參與情節輕微,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並無割裂適用重罪及輕罪法條之問題: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二)自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以觀,應採統一刑(結合刑)原則: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1)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2)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3)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4)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法規定刑,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2)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如沒收、保安處分)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而非僅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基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實屬立法疏漏,否則若解為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即洽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三)科處行為人其餘較輕罪名規定之沒收、保安處分,並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即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更明白指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顯見輕罪封鎖效果僅係將實務操作結果明文化,本無待法律規定,否則若認此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何以毋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又文義解釋固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然與立法(增訂)理由相對照後,若文義解釋之結果與立法者之真意不符,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採立法解釋,不得僅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疏漏,即拘泥於文義解釋之結果,而謂肯認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封鎖作用,係超出法條文義,對行為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令行為人遭受無法預測之處罰,或謂此為法官造法。況且,於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再者,數罪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實無法院擅自決定國家之處罰界限或法官造法之問題。

(四)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不受想像競合之影響,仍可宣告強制工作,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亦與一般「參與」者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7、2425、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譯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⒊查被告王譯逢參與「滿意寶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多僅知悉共犯之代號並受該共犯之指揮,顯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合於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失所附麗,不予宣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同此結論)。

乙、被告王韋翔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韋翔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次提款或取款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森」、「滿意寶寶」、「阿弘」、「黑傑克」、陳志明(移送併辦)、少年劉○瀚、少年梁○銘(以上二名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少年王○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鐘啟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追加起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二、被告王韋翔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受該集團上級成員陳志明之指示,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告訴人馬秀玲,致告訴人馬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人頭帳戶後(各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陳志明即指示被告王韋翔駕車搭載王譯逢、鐘啟原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志明收取。陳志明收取贓款後,即轉交予「滿意寶寶」收受,被告王韋翔從中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嗣因告訴人馬秀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韋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韋翔、王譯逢、另案被告鐘啟原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志明、少年梁○銘、少年劉○瀚、少年王○均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馬秀玲、吳麗卿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韋翔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被告王譯逢要求開車載他過去,要求領詐欺所得的錢,伊到目的地也都只留在車上,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無參與詐欺取財,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譯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王韋翔去找鐘啟原出來,王韋翔是負責把我載去郵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49頁反面)。另證人鐘啟原於偵查中結證稱:主要講話的人是王譯逢,王韋翔基本上沒說甚麼話,他幫王譯逢載我去領錢,領完錢後交給王譯逢,王譯逢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第168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譯逢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只請被告王韋翔幫忙開車,他並不知道,茲摘錄其證詞如下:(問:根據剛才被告王韋翔之說法,案發當天,是你電話聯繫王韋翔叫他去開車的,是否如此?)是,就想說看王韋翔他有沒有空,想說他跟鐘啟原有認識,我剛好要去找鐘啟原,所以我才叫被告王韋翔幫我開車,所以我當天叫被告王韋翔開車載我去找鐘啟原。(問:找鐘啟原目的為何?)因為有人用微信聯繫我,叫我去找鐘啟原,因為郵局的帳戶是鐘啟原的名義所開立,案發前,我並不認識鐘啟原,但是被告王韋翔認識他。(問:去找鐘啟原過程中,有先告訴被告王韋翔為何要去找他嗎?)我想說他們認識,認為他們年紀差不多,我也是問被告王韋翔才知道鐘啟原這個人的,但是被告王韋翔並沒有問我說,為何要找鐘啟原,我去找鐘啟原談,因為被害人馬秀玲匯進去的款項裡面,總額多少我不知道,其中45萬元已經被人領走,剩下的5萬元我請鐘啟原去提領。被告王韋翔載我去的地方,就是我和鐘啟原談論提領這件事情的地方,但是我是跟鐘啟原在車外面談,被告王韋翔在車內,當時夏天應該有開冷氣,窗戶沒打開,鐘啟原後來沒有上車,但是他去郵局補辦資料也把錢領出來,在三民路的郵局附近把錢交給我,並沒有把其他的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交付也在車外,被告王韋翔一直都在車內。(問:根據你的說法,你跟鐘啟原案發前不認識,為何下車與鐘啟原談論事情過程中,被告王韋翔都只有在車上?)因為我認識鐘啟原的哥哥鐘啟晏,先到鐘啟原的家,鐘啟原就上車,我要跟鐘啟原解釋,鐘啟晏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事情,這事我在車上有講,當時鐘啟原有嚇到,因為他不知道他的哥哥會做這種事情,被告王韋翔在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們講話。(問:在你說到請被告王韋翔開車載你去找鐘啟原的過程中,鐘啟原跟被告王韋翔始終都沒有對話?)我沒印象。(問:你拿到5萬元之後,被告王韋翔有無問你什麼?)我有幫被告王韋翔加油錢500元,再把1500元給鐘啟原,因為在車外,被告王韋翔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基於上述證人王譯逢之證言,被告王韋翔辯稱其不知情,尚非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王韋翔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韋翔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韋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王韋翔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韋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存)入款項│匯(存)款│
│    │      │        │        │之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1   │馬秀玲│106年12 │佯裝親友│轉帳匯款至陳哲瑋申辦之│30萬元    │
│    │      │月18日12│借款之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時30分許│術      │00000000000000)      │          │
│    │      │起      │        ├───────────┼─────┤
│    │      │        │        │轉帳匯款至鐘啟原申辦之│50萬元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合計:80萬元                      │
└──┴───┴────┴────┴─────────────────┘
附表二:鐘啟原、王譯逢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
│    │        │        │      │                        │贓款之│
│    │        │        │      │                        │被害人│
├──┼────┼────┼───┼────────────┼───┤
│1   │106年12 │臺中市豐│5萬元 │鐘啟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馬秀玲│
│    │月22日下│原區三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午14時45│路10號三│      │                        │      │
│    │分許起  │民路郵局│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