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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羅國鴻陳怡秀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譯逢

      鐘啟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譯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鐘啟晏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譯逢於民國106 年底,在微信「互助貴人」聊天版上,發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徵求人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人租車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工具,為貪圖對方許以日後會給予入帳金額千分之五作為報酬之利益,即應允加入詐欺集團(王譯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嗣王譯逢即與「滿意寶寶」、少年劉○瀚(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譯逢向鐘啟晏表示詐欺集團需要人頭出面租車以作為車手提款使用之交通工具,鐘啟晏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友人張宏諭有無意願賺取人頭費用(鐘啟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判決理由貳之說明),而張宏諭雖預見承租車輛之用途係為供詐騙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月8日,由鐘啟晏依照王譯逢之指示偕同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之某車行,由張宏諭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並簽立借據,向該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鐘啟晏當場與王譯逢電話聯繫後,王譯逢即轉知不詳集團成員與車行電話聯絡,張宏諭遂未當場給付租金、亦未取車,而鐘啟晏、張宏諭離開車行前,鐘啟晏已將王譯逢告知之租車用途明確告知張宏諭,張宏諭為圖己利,仍同意出名租車(張宏諭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劉○瀚將租車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王譯逢,王譯逢再與鐘啟晏、張宏諭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碰面,王譯逢將2000元交付鐘啟晏,鐘啟晏取出1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500 元交付張宏諭作為擔任人頭租車之報酬,詐欺集團則另指示不詳成員前往車行付款取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鍾承勳申設之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承勳郵局帳戶,鍾承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罪刑,緩刑2 年確定)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系爭小客車後,遂將上開帳戶資料、系爭小客車於不詳時地,交予劉○瀚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淑燕,佯稱係黃淑燕之姪子,因友人鍾承勳支票存款沒錢,要借錢存進去云云,致黃淑燕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匯款30萬元至鍾承勳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8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劉○瀚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由劉○瀚持鍾承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42分、43分許,先後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譯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譯逢固坦承委請被告鐘啟晏租用系爭小客車,作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伊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淑燕所為之詐欺犯行,僅有單純租車,應該是幫助詐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已經判過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譯逢對於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有所爭執外,業據被告王譯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48號卷【下稱偵32748號卷】第61至62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鐘啟晏、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證人張宏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48號卷第147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8966號卷】第3至6頁、第18至1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小客車之借據、張宏諭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鍾承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8966號卷第7 至12頁、第17頁、第20至2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下稱偵3135號卷】第35至3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譯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王譯逢於106 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上旬間某日,透過被告鐘啟晏向柯世祐收購柯世祐申辦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世祐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王譯逢並將該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王譯逢再透過被告鐘啟晏徵得張宏諭同意,於107年1月8日由被告鐘啟晏偕同張宏諭前往臺中市某車行,由張宏諭提供證件向車行租用系爭小客車供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使用之交通工具,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1月16日18時許,對宋增福施用詐術,使宋增福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柯世祐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阿弘」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卡,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劉○瀚前往基隆六堵郵局,由劉○瀚持提款卡於同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提領一空,被告王譯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駁回被告王譯逢之上訴等情(被告王譯逢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3135號卷第5至14頁,偵32748號卷第185至193頁)。

3、又被告王譯逢於106年12月18日某日前,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鐘啟晏收購其弟鐘啟原申辦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啟原郵局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交給「滿意寶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6 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起,對馬秀玲施以詐術,使馬秀玲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鐘啟原郵局帳戶,陳志明即指示王韋翔駕車搭載被告王譯逢、鐘啟原等人,於10 6年12月22日14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三民路郵局提領其中5萬元,交給陳志明,陳志明再交給「滿意寶寶」,被告王譯逢則從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王譯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7 頁),且被告王譯逢對於上開判決認定之收購帳戶、提領贓款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4、由上開二件另案及本案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王譯逢於106年底起,即為詐欺集團2度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車手提領贓款所須之交通工具,甚且親自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款項,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程度甚深,參以被告王譯逢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在詐欺集團時,他們說會把提領款項之千分之5給伊當報酬等語在卷(見偵32748號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簿子,詐欺集團會用這個簿子獲得多少詐騙所得來計算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足見被告王譯逢明知「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自願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並分擔收購人頭帳戶、取得犯罪交通工具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期詐欺集團犯罪得逞後能從中分贓牟利,則被告王譯逢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王譯逢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即鍾承勳郵局帳戶,非其取得乙節,有證人鍾承勳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雲林,不認識王譯逢、鐘啟晏等語可資佐證(見偵32748號卷第177至178 頁),是其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淑燕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分擔取得車手交通工具(即系爭小客車)之工作,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王譯逢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仍應認被告王譯逢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王譯逢辯稱本案犯行應論為幫助犯云云,洵非可採。

5、又被告王譯逢為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小客車作為車手交通工具之行為,固屬其對宋增福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業經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在案,然被告王譯逢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當就詐欺集團各成員之行為整體觀察,命被告王譯逢在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茲本案之被害人為黃淑燕,與另案之被害人宋增福不同,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認被告王譯逢夥同詐欺集團對黃淑燕、宋增福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不同之二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王譯逢辯稱本案犯行業經基隆地院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譯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王譯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譯逢與「滿意寶寶」、劉○瀚、負責撥打詐欺電話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譯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王譯逢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譯逢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祇要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兒童或少年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譯逢係80年1月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劉○瀚則係89年9 月生,於行為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30頁),且被告王譯逢坦承知悉劉○瀚未滿18歲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王譯逢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王譯逢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告訴人黃淑燕受有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王譯逢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鍍工作,父親已過世,目前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237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王譯逢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僅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淑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王譯逢供稱未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復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啟晏與被告王譯逢、劉○瀚、「滿意寶寶」、「阿弘」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譯逢向被告鐘啟晏表示詐欺集團需要人頭出面租車作為車手提款之交通工具,被告鐘啟晏遂於107 年1月8日偕同友人張宏諭前往臺中市某車行,由張宏諭提供證件並簽立借據,租用系爭小客車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2000元交給被告王譯逢,被告王譯逢再將該2000元交給被告鐘啟晏,被告鐘啟晏抽取其中1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成員前往車行取車,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持鍾承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淑燕遭詐欺而匯入之15萬元款項,因認被告鐘啟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其中一罪名曾經判決無罪或有罪確定者,效力均及於全部,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5號參照)。

三、訊據被告鐘啟晏對於上開租用系爭小客車過程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伊只是單純找人頭租車,鍾承勳郵局帳戶並非伊去取得;基隆地院審理另案時,因為柯世祐郵局帳戶係伊拿給被告王譯逢,系爭小客車也是伊去租的,所以伊才承認是共同正犯;本案犯行應係幫助詐欺,且基隆地院業已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鐘啟晏於106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上旬間某日,為被告王譯逢取得柯世祐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給被告王譯逢,從中賺取500元之報酬,被告王譯逢則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王譯逢再透過被告鐘啟晏徵得張宏諭同意,於107年1月8日由被告鐘啟晏偕同張宏諭前往臺中市某車行,由張宏諭提供證件向車行租用系爭小客車供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鐘啟晏並從中賺取1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宋增福施用詐術,使宋增福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柯世祐郵局帳戶,並由「阿弘」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卡,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劉○瀚前往基隆六堵郵局,由劉○瀚於同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鐘啟晏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3135號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鐘啟晏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黃淑燕詐欺取財云云,然查:1、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鐘啟晏所為,僅係單純為詐欺集團覓得友人張宏諭,出面租用系爭小客車,作為車手提款之交通工具。而被告鐘啟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本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鍾承勳郵局帳戶並非其取得(見偵32748號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鍾承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住在雲林,不認識王譯逢、鐘啟晏,不知道帳戶寄給誰等語(見偵32748 號卷第177至178頁)。則被告鐘啟晏於本案所為,僅有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作案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堪可認定。

2、關於被告鐘啟晏參與「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被告鐘啟晏於警詢中供稱: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伊和柯世祐認識3、4年,柯世祐家裡缺錢,跟伊說想賣簿子,伊想到王譯逢曾跟伊說,他朋友要找簿子,所以後來伊、柯世祐、王譯逢就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上的統一超商見面,柯世祐拿存簿、提款卡給伊,伊再拿給王譯逢,伊只是單純幫人租車、拿簿子,至於車手提領之部分,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32748 號卷第151至1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單純去租車,伊只認識王譯逢,不認識「滿意寶寶」、劉○瀚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231 頁),而被告王譯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微信聊天裡的「互助貴人版」裡,「滿意寶寶」叫伊去找人租車,後來是劉○瀚拿錢給伊,伊再拿給鐘啟晏租車,柯世祐的帳戶也是「滿意寶寶」叫伊去收購,鐘啟晏沒有上「互助貴人版」,不知道「滿意寶寶」這個人,鐘啟晏會提供簿子給伊,都是因為伊主動問鐘啟晏,鐘啟晏才幫忙找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35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鐘啟晏僅有與被告王譯逢接洽,被動受被告王譯逢請託而提供人頭帳戶、租車,對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一無所悉。又依卷內卷證所示,被告鐘啟晏自106年底至107年初,僅提供柯世祐郵局帳戶、鐘啟原郵局帳戶予被告王譯逢,另為被告王譯逢租用系爭小客車,未與被告王譯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計畫,或實施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鐘啟晏就其所為,均賺取一次性報酬而已,非按詐欺集團後續詐得被害人款項之一定比例分贓,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深,實難認被告鐘啟晏確係「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詐欺集團租用系爭小客車。

3、至於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雖認被告鐘啟晏係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宋增福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鐘啟晏於該案所為,除租用系爭小客車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有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即柯世祐郵局帳戶,涉案情節較本案為重,自難單憑該案判決結果,推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4、此外,被告鐘啟晏於106 年11月12月18日前某日,出售其弟鐘啟原郵局帳戶予被告王譯逢,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被害人馬秀玲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審理後,認被告鐘啟晏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由此益徵被告鐘啟晏參與被告王譯逢所屬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行為,究應論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5、準此,被告鐘啟晏於本案所為,既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復無證據可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鐘啟晏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鐘啟晏於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僅有協助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小客車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淑燕及另案被害人宋增福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業已就該行為侵害宋增福部分判處罪刑,於107年6月25日確定,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效力及於全部,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 頁),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鐘啟晏對告訴人黃淑燕所犯部分,於108年6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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