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53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承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六號約定之方式向黃淑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勳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鍾承勳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某雜貨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螺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帳戶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該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鍾承勳之西螺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偽冒黃淑燕之姪,以電話誆稱友人鍾承勳支票存款不足,向黃淑燕借款云云,使黃淑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西螺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淑燕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5、68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之西螺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
三、論罪: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指出:「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載明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上開立法理由自應為本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
㈡立法者明白揭示單純「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即屬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解釋上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後,再加上「該金融帳戶有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兩階段行為均存在時,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透過被告先前所提供之帳戶「洗」過後,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該犯罪所得藉此「漂白」,使偵查單位難以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才能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人滿足本款修法理由所例示之情形,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由上可知,立法者在修法後,對「提供金融帳戶者」,顯然是把後階段「該金融帳戶進一步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行為,視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自己的行為,或視為其提供金融帳戶行為的延伸,在有主觀的認識與預見之下(即故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須為後階段所實際進行的「洗錢」動作負責,儘管其非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人。
㈢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主觀犯意未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以利特定犯罪行為人遂行犯罪,係經由近數十年社會經驗、司法實務之累積,而認社會一般人應有、應能認識到的常識與經驗。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其「知」與「欲」之主觀認知範圍,對該金融帳戶將被作為洗錢工具使用一事,具可預見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容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洗錢結果)之發生之間接故意,本法降低洗錢前置犯罪之門檻、明確洗錢之定義等修正,在於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制及洗錢犯罪之追訴,徹底阻斷犯罪者金流,全面杜絕犯罪之宗旨,本法所保護之法益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洗錢行為已獨立成罪,提供帳戶之人因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大多無法知悉後續實際實行詐騙或實際領取詐騙所得之人,此為洗錢犯罪型態之常態,並不影響被告洗錢犯行之認定。
㈣對於「洗錢行為」的犯罪來說,實際利用而經由該金融帳戶來實施提款、移動、收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舉動,本質即屬洗錢行為本身,具有犯罪功能支配,前述「人頭金融帳戶之提供」之行為人,在客觀上確實提供洗錢行為之工具,具相當重要性,亦是立法者明白例示之具體典型,基此,當可認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者,對於洗錢行為同樣具有相當的犯罪功能支配。因此,「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即應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與收受該金融帳戶,並用以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不法成員,係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皆為正犯。至於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不法成員,倘若另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洗錢罪名時,應另依犯罪競合論為法律適用,不會因此就解消渠等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罪名之成立。
㈤本件告訴人因誤信不實詐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被告之西螺郵局帳戶,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行詐騙之人尚未查獲,然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行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為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西螺郵局帳戶之告訴人所匯款30萬元,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依情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⒉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尤其在洗錢防制法修訂後,也將非難重點一併關注到造成金錢流向查緝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另考慮本件告訴人因而受騙之金額不低,惟考量被告因貸款而一時失慮,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願意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示出其仍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並積極提出彌補,也獲得告訴人的寬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退學,家中有爸爸與奶奶,未婚無子女,現於果菜市場當搬運工及載貨,日薪1,100 元,月收入約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且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就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西螺郵局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進行管制處理並予結清,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該交易工具同樣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除經其自承在卷外,檢察官也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既無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修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性質上本屬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不僅從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對該等財產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實質上形同均已返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無庸沒收,如仍予沒收,不僅顯然過苛(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有違法之虞,且與向來犯罪所得沒收的主體,咸認應以實際取得支配掌控之人為限的實務見解有違。基此,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庸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朱啟仁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