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07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麒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7偵6450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針筒1 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7 偵6450卷第5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係被告所有欲供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綦詳(見107偵6450卷第151至153 頁),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尚未使用),核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備註 │
├───────────────┼─────────┤
│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違禁物,被告持有之│
│ (毛重1.9302公克) │第一級毒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麒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7年8月27日夜間11時許前之
某日時許,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將之混摻
入其所持用之注射針筒內,該針筒內尚有其未及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遂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ARJ-9550號自小
客車上,預供日後再行施用,迨於107年8月27日夜間11時許
,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為警查覺為搜索票上載明應受搜索之
車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7號,執行期間
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至8月28日夜間12時),遂遭警方示意
攔停,其見狀則加速逃逸,前揭車輛遂而傾覆於基隆市安樂
區武聖橋上,並徒步自現場逃逸,經警對該車輛執行搜索時
,扣獲上述注射針筒1支(含未施用殆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身分證、印章及前揭車輛自小
客車牌1面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麒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揭如犯│
│ │中之供述。 │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
│ │ │扣案2支注射針筒都是伊的,因為伊有施 │
│ │ │用海洛因習慣,針筒是要用來打海洛因用│
│ │ │的,對注射針筒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及 │
│ │ │DNA鑑驗報告均無意見,且本件持有第一 │
│ │ │級毒品的犯行那幾天吃毒品的事都沒有被│
│ │ │抓到等事實。 │
├───┼──────────────┼──────────────────┤
│2 │證人陳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方搜索之車輛車主是母親劉素珠,│
│ │ │但該車平時係被告所駕駛使用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佐證: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一、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物情形等事實。│
│ │證畫面照片12張(含現場、指認 │二、被告車輛內經扣獲之注射針筒內尚含│
│ │車輛、採證等畫面)、臺北榮民 │ 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經送鑑驗│
│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 │ 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反│
│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 應。 │
│ │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07│三、被告所駕車輛上遺留之針筒,亦驗得│
│ │0000000號) │ 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結果。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其一含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預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